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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2)

2017-09-05 02:57
导读:2.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不可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就是基于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而引起的,也就是公司不

  2.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不可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就是基于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而引起的,也就是公司不愿意作为原告起诉侵害者,法院不能违背公司的真实意思强制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果强制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则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就无立足之地,也就不成其为股东代表诉讼。其次,即使强制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为公司是控制掌握在不愿起诉的控股股东及董事等手上,完全可以以不到庭等办法来达到撤诉不应诉的目的因此,把公司列为原告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如果将公司列为被告,与作为原告的股东处在了对立面,但原告股东对公司并无诉讼请求而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股东的诉请是要求侵害人将财产返还公司或向公司赔偿损失,一旦胜诉,同为被告的公司便是受益者。
  因此,在与现行民诉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适合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律框架,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便于执行。在诉讼中,公司是无权变更、承认和放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权请求和解和申请执行,但在诉讼中仍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有权选择辅助的一方。
  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虽然初步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完整的配套制度。从我国国情出发,对股东代表诉讼应采取激励机制,对原告的资格限制应放宽。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公告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应当通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新《公司法》应当修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必经程序,目前尚不宜规定费用担保制度以免打击中小股东的诉讼热情。法院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撤诉的案件应加强审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应增加对原告的胜诉补偿,并且严格限制股东败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规定为专属管辖,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具有财产内容的案件应按现行诉讼收费办法适当减少,但不宜按非财产案件收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应适用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案件审理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民事案件案由中增加股东代表诉讼一类,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司法合议庭专门审理。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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