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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研究(下)(1)

2017-09-09 05:40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研究(下)(1)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二)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的核心地位。  在市场经济条件
(二)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的核心地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商品由劳动力的所有者(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关系始告建立。因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无疑处于基础和核心的地位。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化。因为主体、客体和内容均相同,相应地,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同一问题。  以下本文试图参照西方国家的法律,从法律概念的分析入手,对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探讨,从而具体地说明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并没有雇用合同的概念。有人认为:“我国沿用‘劳动’一词几十年,同时确立了工人是主人翁的观念,一般不应使用‘雇佣’或者‘雇用’的概念。”其实,这种说法是将政治术语和私法术语相混淆了。如果说使用“雇用”就是否定工人的主人翁地位,那么岂不是说《公司法》中使用了“注册资本”一词就是肯定了资本主义?况且,劳动合同一词并不能涵盖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全部雇用合同,比如家庭保姆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就已由《劳动法》明文排除在劳动合同的概念之外.  但劳动合同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至于保姆与雇主的协议、个人之间的帮工协议等,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第五款明确表明:“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而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与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是相同的。这些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用工协议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一个独立的概念,但在学理上则被称为劳务合同,并且劳务合同的概念已在司法解释和政府文件中得到应用。  虽然从法律文本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并不是作为雇用合同的一个种类出现的,但从本质上看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都是雇用合同。  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国民党政权时代颁行而目前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法律中,雇用合同被称为雇佣契约。史尚宽先生在《债法各论》中说:“雇佣,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之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法(亦称劳工法)上之劳动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契约法第1条),乃为特种之雇佣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82条规定:“称雇用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六项规定:“劳动契约: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而该条第一、第二项又分别规定:“劳工: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雇主: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关劳工事务之人”。  上述规定表明,在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契约是雇用合同即本文所称雇用合同中最主要的一种。对此,史尚宽先生在《债法各论》中也有专门的论述。  雇用合同在德国法律上的名称,有译为“劳务契约”的,有译为“劳务合同”的。而其中相当于我国劳动合同的那种协议,则被译为“劳动契约”或“雇佣契约”。  《德国民法典》第611条[劳务合同的性质]中规定:“(1)根据劳务合同,允诺提供劳务的人负有提供约定劳务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2)劳务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任何一种劳务。”  在《德国民商法导论》一书中,作者认为劳务契约即劳务合同这个概念“涵盖了医生与病人之间、网球教练与学员之间以及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协议;但它也适用于从属性的服务,即一方当事人根据支付酬金一方的指示而工作的契约。这种契约被称为劳动契约或雇佣契约。”  雇用合同在法国法律中被称为雇佣契约。《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对契约的一般概念作了规定:“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此协议,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务。”而以劳务为标的的契约则被归入劳动力与技艺的租赁契约。该法典第1779条规定:“劳动力与技艺的租赁主要有三种:一、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租赁;二、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三、因设计、工程承包,对建筑师、工程承包人或技术人员的雇佣。”其中的第一种是以劳务为标的的,而后两种是以工作成果为标的。显然,第一种契约便是本文所说的雇用合同。这种契约在《法国民法典》第1780条中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仅得就一定的时间或确定的事务,对他人承担义务、提供劳务。”第二款规定:“劳务雇佣,未确定雇佣时间者,得经络依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一的意愿随时终止。”根据该法典的规定,雇佣契约适用于家庭佣人与工人的雇佣。  《法国劳动法典》“法121-1”规定:“雇用合同应服从于普通法律的规定,按合同双方都认为适于采用的某种方式而签订。”这说明《法国劳动法典》对雇用合同做出了各种特别规定,包括按不同事项和不同对象所作了特别规定。就雇佣合同而言,《法国民法典》是一般法,而《法国劳动法典》是特别法。值得指出的是,《法国劳动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一样适用于家务佣人。  在英美普通法中,存在着一个契约法部门,其中也是以雇用合同(台湾译为雇用契约)这个名称来指称雇用合同的。在一些使普通法受到限制的单行法中,虽然没有直接为雇用合同的任何一个种类规定特定的名称,然而却通过缔约主体的限定而将这些单行法的适用范围缩小为雇用合同的一部分,从而在事实上出现了一个雇用合同之中的一个特别的种类。  《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用词的定义如下:(3)‘职工’这个词包括任何受雇人员,而且不限于一个特定的雇主下的受雇人员,本法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它包括由于任何当前的劳资争议或任何不公平的劳工措施而尚未找到另一项大致相同的经常性职业的任何人;但是它不包括受雇作为农业劳工的任何人、或在任何家庭或个人家里从事家务的任何人、或被其父母或配偶雇佣的任何人,不包括具有独立承包商地位的任何人或被雇为监工的任何人,不包括受历次修订的铁路劳工法管辖的雇主所雇佣的任何人,也不包括不属本法规定的雇主所雇佣的任何人。”  (三)我国的劳动合同是否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目前,我国《劳动法》的大部分配套法律还尚未出台,还没有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单行法律,而对于劳动合同是否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还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理解和看法,因此实务上对于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的困惑大量存在。比如,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缔约过失、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预期违约、合同转让等问题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如果在法律上不加以明确,是非常不利于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正当利益的。目前,在关于劳动合同的专门法律中还没有对这些问题做出规定。那么,当这些问题以纠纷的形式出现的时候,是否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在正在制订的《劳动合同法》是重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已有的规定,还是在作出若干特别规定的同时,规定在该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其实,上述所谓法律上令人困惑的模糊状态,只是从字面的角度来讲的,而从法律本身的内容上来看其实并不模糊。  从《劳动法》的体例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专门章节,正如保险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或保证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情形相似。《劳动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则已充分表明,劳动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从《劳动法》第十七条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法律主体,而从该法第十八条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为财产(劳动报酬)和人格利益(智力和体力),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方按约定标准转让体力和智力的用益权(人格利益)、一方按约定数额以金钱形式支付劳动报酬,这就是《民法通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劳动合同当然适用《民法通则》,只是在劳动法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  那么,劳动关系是否适用《合同法》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对此人们并不存在什么岐见。而《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的规定,正是《合同法》在第三条、第四条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和自愿原则的体现。  有人说:“合同法是调整财产关系、商品交易行为的法律,不宜调整人身关系;而雇用合同涉及人身关系和劳动权,不宜由合同法来调整。”言下之意劳动权的设定也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对的。第一,劳动力所包含的体力、智能是一种身体利益和精神利益,因而也是一种人格利益。劳动的过程是人格利益的转让的过程,而身份利益则是绝对不可转让的。第二,合同法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但财产的流转既有基于物权的转让,也有基于某些人格利益的转让,比如肖像使用权等权利的依法转让。因这些权利的转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属于《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虽然人格权和身份权具有很多共同特点,但毕竟也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只排除了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对该法的适用,而并没有一概地排除关于人格权利的协议。因此,《劳动法》并不是《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其他法律”;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断定,《劳动法》只能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中所指的“其他法律”。  至于所谓劳动权的问题,如果那些反对将雇用合同纳入《合同法》分则的学者借以表达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和《劳动法》第三条所重申的就业权这种公民基本权利的话,那么这种权利实乃天赋人权,人们未订立劳动合同时便享有此种权利,根本无须由当事人通过劳动合同来设定。在《劳动法》中,就业权被规定在《促进就业》(第二章)这一章之中、而并没有被规定在《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这一章(第三章)之中,显然与劳动合同并不直接相关。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以强制性规定赋予劳动者的各种权利,如最低工资标准等,则虽非劳动合同所能改变,却也只有已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才能享有。  其实,劳动权或者说就业权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与劳动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尽相同的。国家、政府等都是劳动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但并不是劳动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因为国家和政府并不是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调整劳动合同的法律与调整劳动权的法律并不是同一法律。  《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只能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在1998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所作的《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已经作了明确的阐述:“保险法、担保法、劳动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对有关合同的特殊性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在合同法分则中不再专门规定,上述法律未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虽然《合同法》本身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没有采用列举的方式说明“其他法律”所包含的范围,而“立法说明”也未经表决,但这一说明应当是具有权威性的,也是与《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相一致的。  解决了劳动合同是否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问题,就可以正确地处理实务中的一系列法律适用上的现实问题,也就是本文前面所提及的诸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缔约过失、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预期违约、合同转让等问题。比如劳动合同的转让,《劳动法》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有人认为劳动关系领域不存在合同转让的问题,因为劳动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不得转让。其实这种看法是凭空想出来的,并不符合中外法律现实。在我国的现实法律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人员借调等现象完全具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实质。同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此也并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定,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则以行政解释的方式对这此做法的合法性予以了明确的肯定。  在一些外国法律中,关于劳动合同转让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比如,在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对雇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的转让就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这部法典的规定,雇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可以在企业资产转让的同时,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概括转让。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这种发生在用人单位之间的人员借调,均以其中一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有劳动合同为前提,然后又在两个有人单位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将该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  人员借调与代班不同。代班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因为代班人是以被代班人的名义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权利仍归于被代班人;至于他们私下是否订有关于报酬的约定,则与用人单位无关,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未受到实质性的影响。而借调则是由借用单位从借出单位承受大部分权利和义务,被借用人不是以原单位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借入单位提供劳动、接受报酬,借入单位也是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其劳务、向其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借出单位由他人代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问题。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并没有立法权,其所作的行政解释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否则是无效的。既然《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的转让问题,原劳动部的解释是不是就脱离了法律呢?我认为并没有脱离。法律并没有将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行政解释对象限定于某一特定的法律文本,而只是限定于特定的事项,因此,只要与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相关,该部可以对任何法律中的有关条文做出解释。《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上述有关劳动合同转让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关于在《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行政解释,这种解释是在原劳动部职权范围内的。事实上,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在解释《劳动法》时,总是离不开民法的。比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7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办公厅则《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也很清楚地表明,《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两种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欺诈”和“胁迫”,其含义的“解释依据是民法”。《合同法》是对《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规定的具体化,所以劳动合同当然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劳动合同,比如劳动合同的概括转让问题。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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