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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司法认定(1)(2)

2017-09-10 03:08
导读: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于旅客运输的各种火车、汽车、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因此,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具备如下两个基本特征:1、公共性,即交通工具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因此,对于是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或学校的班车)抢劫的,不能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营运性,即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运营并且正在运营中。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尚未投入营运或虽已投入营运但因维修或下班而停止营运的也不能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公共交通工具在正常营运中的暂时停顿不影响对其营运性的判断。
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上,有一个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即出租车是否交通工具?出租车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车,在出租车上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理由是:1.从字义上讲,客运出租车不同于私人用车或单位自用车,它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2.从实践上看,抢劫出租车司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在新刑法生效以前,司法实践中就往往把在出租车上抢劫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予以重罚在新刑法实施以后,情节严重已经有明确限定,如果不把出租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就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可能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严重刑事犯罪。所以对出租车乘客抢劫司机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而未上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对后一种情形的理解,主要是针对当前较为猖獗的车匪路霸行为而言的。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拦截公共交通工具抢劫,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的,且不违背立法原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一般不应当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抢劫,虽然其行为可能危及了飞行安全,但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应当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23条之规定认定为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同时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而抢劫罪重于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行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场所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
从立法规定来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作为抢劫对象出现的。这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民营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的邮政企业等。但上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单位,其本身并不能成为抢劫对象,能够成为抢劫对象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际上只是限定了抢劫行为实施的特定区域范围,既然可以成为抢劫对象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那么,如何理解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财物的范围呢?是不是只要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一切财物,如汽车、办公用品、金库中的现金等都应包括在内呢?还是应对上述机构的财物作限制性解释呢?对此,有些著述未加任何限制。如有的著述认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4]笔者认为立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规定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情节之一,主要是考虑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资金集中的场所,对其进行抢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主要就体现在对金融机构的资金的抢劫上。根据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特殊性质,有必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因而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出限制解释是必要的。即,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并非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有财物,而应当只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即金库中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具体说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如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而不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同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也应当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这些单位所属运钞车辆等所实施的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的情况(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外,不得视为情节严重的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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