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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司法认定(1)

2017-09-10 03:0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司法认定(1)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内容提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
内容提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关键词:抢劫罪  司法认定  加重情节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是历来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原刑法第150条对抢劫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第2款加重处罚的情形不具体,实践中不好把握,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影响了刑法保障机能的正常发挥。有鉴于此,修订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列举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使之更具操作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以及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坚持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刑事责任,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抢劫罪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轻重不同的刑罚规定,正是贯彻与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助于有效地贯彻我国刑罚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些具体法定条件,是正确处理好严重抢劫犯罪案件的关键。下面仅就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对“入户抢劫的”理解
正确理解“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人户抢劫的前提。关于“户”的含义,刑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1]也有人主张,“户”不仅是指公民私人住宅,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2]由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对“户”的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承担悬殊不同的刑事责任。这也是为什么必须首先界定“户”的原因所在。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笔者认为,“户”的含义应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及其院落,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但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如旅客在旅店、饭店居住的客房、公共娱乐场所等。这是由加重打击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决定的。第一,入户抢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竞合犯罪。对于竞合犯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二,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入户抢劫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均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或威胁。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第三,“户”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安拿,那么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也将被破坏殆尽;第四,人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这也是立法从加大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力度的角度出发而加重对人户抢劫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原因之一。上述四种情况,是“户”作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的基本内涵所特有的,在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是不存在的,既不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象“户”那样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因为上述场所不仅与外界有一定的联系,而且还有相应的保卫机构,对抢劫犯罪的实施具有较大的抗制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抢劫犯罪在这些场所发生的概率,不至于对公民的基本安全感造成威胁。因此,将“户”的含义理解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体现重点打击的意图。同时,从刑法将“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基本现状来看,“户”的外延也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因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侵入上述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抢劫。如果入户抢劫中的“户”包括上述办公场所,刑法第263条第3项就没有必要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抢劫犯罪了。确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当公民的“户”与生产、经营场所相混杂时,在这些场所中发生的抢劫罪是否按“入户抢劫”犯罪处理呢?如有的公民在其开办的食品店、小卖部、修理店、手工作坊中起居生活,白天是经营场所,夜晚是住宿休息的场所。这些场所到底是认定为“户”还是认定为其他场所呢?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其经营时间来确定该场所是“户”还是其他场所。上述场所在其经营时间内不是公民的住宅,而是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相反,在停止营业后,顾客不许进入时,上述场所的用途已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公民住宿休息的场所,不经允许是不能进入的,具有“户”的基本功能。此时行抢当然构成入户抢劫。第二,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能否看作是“户”。如为看护瓜园而搭建的瓜棚、为看护渔塘而搭建的渔棚、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值班室等等。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是公民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备私人专属性、日常生活性。二者均为“户”所不可缺少的必备特征。上述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如值班室因不具有私人专属性而不能认定为“户”,瓜棚、渔棚也因为不具有日常生活性而不能看作是“户”,对上述建筑物行抢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当然,如果上述建筑物已经事实上成为他人日常生活的场所,那么其性质也就转变为“户”,进入该建筑物实施抢劫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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