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2)
2017-09-10 06:03
导读:夫妻财产所有权按期限转化的规定,同样有悖于民法的基本理论,也是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我们知道‘所有权属于自物权,是最典型、最完整的
夫妻财产所有权按期限转化的规定,同样有悖于民法的基本理论,也是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我们知道‘所有权属于自物权,是最典型、最完整的物权形式,而物权具有绝对性。现行婚姻法也只规定婚后财产共同制,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一方的婚前财产只能归其自己所有。婚前财产经过一定的时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婚后财产共同制的否定,使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同时也从根本上违背了“所有权不受时间限制”的民法基本原理,使一方只要一定的时间就能取得本不应属于他(或她)的财产所有权,而另一方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就丧失了一半财产的所有权,严重地侵犯了享有婚前财产所有权一方的合法权益。
2.对夫妻共同对产权行使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操作性,(婚姻法》第l3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应该说,这些规定,对维护男女平等有着重要意义,然而,如何保障当事人正确地行使 这些权利,有效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法律却无具体规定。因此,一旦夫妻就某项权利的行使出现纷争,不 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法律就无所适从‘而这类问题却频繁地出现在现实生活中、如:以夫妻财产作投资时,该投资的文件是否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对于一方所作的投资或经营,他方能否以配偶的身份主张无效?或者以事先未经本人同意而不承担有关债务偿还责任?诸如此类的间题,现行法律根本无法予以回答。而解决不了这些间题,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就会成为一种摆设。
3.将分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失公平。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分居制度,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工作关系而两地分居或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得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I这一规定将所有分居期间的财产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忽略了此类财产的特殊性〔夫妻分居尤其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双方往往除了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外,不再有任何联系,共同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根据民法原理,财产的共同共有是指“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匀共同关系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关系,而是一种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在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基础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身份关系只能认为是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