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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形式法律强制的限度(2)

2017-09-11 01:56
导读:(2)登记。登记是指将某一事项向登记机构求为记录。物权变动中的登记是指物权变动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供 申请书 、有关的产权

  (2)登记。登记是指将某一事项向登记机构求为记录。物权变动中的登记是指物权变动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供申请书、有关的产权证书、协议书、契证等,要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备公簿。[5] 从该登记的意义看,登记既包含当事人的行为,也包含登记机关的行为。似乎难言登记为私行为的形式。但是本文认为,在当事人间无另行物权变动合同的情形下,登记实反映了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因此登记与交付一样,同样可以作为物权合同的形式。至于登记中的主管机关行为,从私法视角观之,不过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辅助而已,与当事人用自动系统公示实无差别。就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形式而言,孙宪忠先生与本文持同样观点:“物权独立意思与其表现形式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如果要问物权的独立意思在哪里?那么就可以回答说在它的表现形式里,物权的独立意思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移转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6]

  对于公示的对象,众说纷纭。以物权合同中的公示为例,学说有谓“权利公示”者;[7]有谓“物权变动之公示”者;[8] 也有谓“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者。[9] 上述“权利公示”说和“权利变动公示”说实是同义的,二者都预设了在公示之前即已发生了物权的变动。

  本文认为,由于物权行为的形式有多种,因此对公示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形而定:第一种情形,法律没有强制公示并且当事人也没有采用公示作为物权合同的形式。在这种情形下,在公示时物权行为实际上已经产生,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因此公示的对象就只能是权利的变动;第二种情形,法律没有强制公示,而当事人采用了公示形式,也就是说没有采用公示以外的形式为物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在公示以前没有物权行为发生,自然也就没有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公示的对象不可能是权利或权利的变动,而只能是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第三种情形,法律强制公示。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不承认非经公示的物权行为的效力,因此在公示以前物权行为并没有生效,物权也就没有发生变动,所以公示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在公示前或在公示当时达成的物权合意。

  二、关于合同形式的强制规范

  (一) 强制与强制规范

  1.强制

  本文使用哈耶克对“强制”的定义,即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10] 强制,从其本质上言,是对自由的限制。

  2.强制规范

  本文所言规范,皆指法律规范。强制规范[11],系对私主体行为限制之规范,违反者将导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强制规范实为以法律形式表现的强制。强制规范在表达上,多用“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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