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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2)

2017-09-11 02:06
导读:(二)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对象 即行为人向什么人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应认为构成了侵占罪?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产的


  (二)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对象

  即行为人向什么人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应认为构成了侵占罪?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产的托管人”①;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物的所有人”②;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产所有权人或有关权利人”③,等等。笔者认为,行为人向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当然就构成了侵占罪。问题是,行为人向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外的人员或机关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是否也可以成立侵占罪?不唯刑法理论界有学者对此予以肯定,而且有的判例中也表示出了具有同样倾向性的见解。判例的这种倾向性体现在我国湖南省首例侵占他人遗忘物一案中。1997年10月19日晚某公司业务员丁某和朋友分乘两辆的士前往歌厅唱歌。下车时,将一个装有13万多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的背包遗忘在的士内。当丁某发现背包遗失时,慌忙于当晚11时30分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但他无法说清出租车的车牌号码和司机的相貌特征。后民警找到载丁某等人的另外一辆的士司机。该司机告诉民警丁某遗忘背包的的士车牌号是湘AX3144.民警立即查明该车司机叫阎某。在10月20日凌晨4时,当民警在一宾馆门前将阎某抓获,问其是否拾到丁某的背包时,阎某矢口否认,说“没看见包,没一点印象”,也不承认自己回过家。当晚,民警在阎某的住所电视机柜里发现了丁某装有13万元的背包。阎某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法院依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此案中被告人阎某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对象为公安机关。笔者赞同不应将行为人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对象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是对所有人或占有人以外的人员或机关的范围必须予以一定的限制,即该人员或机关只能是基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委托代向行为人要求退还或交出行为人占有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物的人员或机关,而不能是其他无关的人员。因为,即使行为人向其他无关人员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物,并不能必然推定行为人会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要求下拒绝退还或交出财物,即并不能绝对推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只要在所有人或占有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和机关的要求下,行为人退还或交出了非法占有的财物,就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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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

  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是否必须为原物?详言之,是否包括原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已经降低时的损失补偿?在原物已不能退还或交出时,拒不对所有人或占有人进行赔偿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对于这些问题,刑法既无明确规定,目前刑法理论界也无人进行探讨。笔者认为,不应将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限于原物,上述所说的损失补偿也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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