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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

2017-09-11 02:06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刑法第270条第1、2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
刑法第270条第1、2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以下简称拒不退还或交出),是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规定的一个情节要件。对于拒不退还或交出,刑法理论中通行认为,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要求其退还或交出时,仍不予退还或交出。①仅此而已,此外并未见有学者做过更进一步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从便利司法的要求看,上述见解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科学认定侵占罪的需要。因此,本文拟对有关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以下问题进行探析。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

  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在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才能构成侵占罪。因此,行为人必须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这样,就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

  所谓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就是行为人以什么方式来表达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详言之,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表示?在明确表示时,是否以直接的方式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判例的态度。在现行刑法实施前曾有这样两个类推侵占罪的案例。案例一:1987年2月,被告人马某经人介绍,与来沪经商的广东饶平县饶兴蛇皮加工厂港商代理人郭某认识。同年8月29日,马某与郭某自上海市来到广州市。次日上午,郭某去深圳办事,将密码手提箱一只交给马某保管。马某在郭某去深圳后,撬开手提箱,窃取郭某在上海市的银行存折两个,合计存款3.9万元,现金270元,以及私人用章等财物。随后,马某携带手提箱回到上海,先后三次从银行支取郭某的存款1.9万元,再次前往广州挥霍。9月下旬,马某返回上海后,又先后五次将郭某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合计2.0274万元全部从银行支取,继续挥霍。郭某返回广州后,发现马某去向不明,即赶赴上海,经查银行存款,已被马某取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找到马某,追回赃款1.25万元。案例二:一位年过六旬的妇女在买西瓜后将一拎包遗忘在瓜摊上,帮卖西瓜的鲁某不听摊主的规劝,拿了拎包翻看,发现包内除两本书外,还有大量现金、金饰。早已觊觎的朱某凑上去,两人一起到堆放西瓜的小亭内翻看拎包,发现包内竟有价值达2万余元的财物(现金、存单和金条、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鲁、朱二人忙将拎包隐匿,当遗忘人来摊前询问朱是否见该拎包时,朱答称没有。之后,鲁、朱二人将拎包内的钱物瓜分。案例一中行为人仅以取款挥霍及逃避行为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而未用任何语言表示;案例二中行为人则以语言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但并非以直接了当的方式表示。以上两个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类推定侵占罪的颇为典型的案例。这表明,司法机关或判例中认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并无任何限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语言明确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表现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属于拒不退还或交出。笔者认为,这种见解基本上符合现行刑法第270条所作的拒不退还或交出规定的精神。因为,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语言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只要通过一定的语言或动作在客观上足以认定其具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时,就表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志已经很坚定,在客观上又确实剥夺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时,就可以认为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从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否则有的行为人因为以语言直接明确地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构成了侵占罪,有的行为人则因为没有明确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不论以侵占罪,显然这样做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再者如果要求行为人只有以语言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就会尽量不以语言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这样无疑为真正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结果只能是对任何侵占犯罪行为都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单纯考察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并不能就认定行为具备了拒不退还或交出这一要件。要认定行为是否具备这一要件,还需要对下面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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