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中 证人出庭制度(1)(2)
2017-09-11 06:24
导读:(二)、不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合,有时甚至是错误的。在开庭过程中,通过控、辩
(二)、不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合,有时甚至是错误的。在开庭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证人证言的主观性,提高其客观性。从而可以减少伪证的发生
(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法官单靠书面证言往往很难判断事情的真伪,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
下,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质询,才能对案情有较全面的了解,从而作出较科学的判断。如果证人不出庭,对于证言中的矛盾之处就很难查清,审判人员也就很难避免出现认定事实上的失误和作出错误的判断。三、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制度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但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所传唤的证人不少均未出庭作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明确,并且相互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另外,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以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不愿出庭作证,使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会考虑优先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不会采取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易出意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二)、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那么,单位拒不履行作证义务怎么办? 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其实,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三)、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使证人心存顾虑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对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以及在财产方面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样,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呢?
(四)、 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造成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现行法律没有赋予证人该项权利,操作实施比较困难,谁愿意管一些吃力不讨好的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