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2017-09-11 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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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刑法司法解释/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1981年
【关 键 字】
刑法司法解释/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1981年决议阶段
刑法的严厉性(涉及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和最后性(秩序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特征,决定了集中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重要性。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是维护刑法人权保障功能、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保障。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出现了不少了倍受诟病的弊端,一方面表现为法定的配置体制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另一方面表现为无权主体参与解释的现象非常普遍。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刑法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已经成为中国加强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拟对中国刑法解释体制的演进过程进行研究,试图从历史的视角探寻我国现今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混乱局面的成因。纵观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两个标志性的立法文件。以这两个文件为分界点,可以将新中国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分为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和1981年决议阶段三大阶段,每一个大阶段中还可以区分为几个小的阶段。下面就针对每一演进阶段的特征进行具体的考察和评析。
一、决议前阶段
从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起至1955年6月23日《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施行以前这一阶段,刑法立法活动开始进行,新生政权的司法机关逐渐建立,运用刑法惩治犯罪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要把当时粗疏且形式很不规范的刑法规范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刑法解释的需要日益突出。但由于法制建设的经验不足等原因,刑法解释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这一阶段尽管法律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权问题规定,但刑法解释工作已经开始进行。以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为界,又可以将这一阶段分为两个小的阶段: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一)新中国成立至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17条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些规定为新中国司法体制的建立和刑事立法工作的进行提供了法律基础,新生政权开始组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同时新中国的刑事立法也开始起步。这一阶段的刑法立法主要有以下一些单行刑法:1951年2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4月19日发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4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此外,刑法典的起草活动也开始启动了,写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两个稿子。[1]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些刑法规范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刑法解释问题也成为新生政权刑事司法活动中不可回避的课题。但是,《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都没有对刑法解释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在《中央人民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可见,在当时情况下,只有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才享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包括刑法解释权)。在这一阶段,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享有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包括刑法立法权和刑法解释权),①而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享有刑法解释权,即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权的法律规定尚处空白阶段。而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已经在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而且政务院、司法部、公安部等行政机关乃至地方行政机关都在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处于一种尚不规范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