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土地法的适用误区-谈我国法律对土地征用费(2)
2017-09-12 02:53
导读:在土地案件纠纷中,因征用土地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也占有相当大的分量。对因土地征用而不得不终止承包合同的,是否应给予对方赔偿?最高
在土地案件纠纷中,因征用土地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也占有相当大的分量。对因土地征用而不得不终止承包合同的,是否应给予对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农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是,有些集体经济组织在和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标明: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不予补偿。对于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受案法院往往意见不一,作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但是,根据我国土地法的精神和我国民法的原则,应将此项条款以规避法律和违犯民法“公平合理”原则判决无效。因为按照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很多农民在土地承包后,都作出了长远的规划,有的购买了农用资料,有的添置了农田水利设施,有的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大部分人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再此情况下,认定此项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无疑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法律的宗旨相违背;还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不遵循土地法的规定,不和农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一旦发生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涉及到赔偿问题时,集体经济组织总会以无承包合同为由,拒绝向农民支付赔偿费用。对此现象,理论上常常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彼此就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但遗憾的是,实际生活中,由于某种因素,使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常常却得不到公允的判论。虽然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但由于目前我国农民的法律知识水平的局限性所致,和政府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不善,往往掌握主动权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不和农民签定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本来就负有责任,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地向农民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