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我国各保险公司针对各商业银行开办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相继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成为有效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但是,在目前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车贷履约保险的高赔付率、高贷款逾期率、高风险率、低保险金率和低追偿成功率等现状已成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致命所在。自2003年8月份,全国绝大多数从事财产险经营的保险公司相继宣布暂停或停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与此同时,大量车贷纠纷案件纷纷诉至法院。由于对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研究较少,立法相对滞后,导致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所出现的大量的纠纷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规范。本文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法律性质、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及审判实践中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证保险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并存等进行了分析和思考。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和性质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
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保证保险有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之分,从定义中区分,保险人对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雇主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称诚实保证保险;保险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称确实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此类。
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关于财产保险的规定均可适用,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不同的是,保证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具有信用性,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事故并非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被保险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这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以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贷款事实为标的,投保人 (债务人或借款人)根据被保险人(权利人或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合同。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如三个月),因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履行了保证保险的赔付义务后,享有向投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它的基本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涉及三个方面的当事人和保险关系人,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该合同承保的是信用,保险人必须严格审查投保人(债务人)的财力、资信及声誉等因素方能承保。 3、合同产生的赔偿必须由投保人(债务人)予以偿还,投保人对保险人为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任何赔偿,均负有返还的义务,即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由于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既缺少法律的具体规定,又缺少深入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是保证还是保险仍存在争议。
主张保证保险属保证担保的观点认为:保证保险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险的特征,但它的本质仍属于保证。理由在于,保证保险具有三方当事人,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征;保证保险在地位上依附主债务合同,具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是履行保证责任,即在投保人不履行债务情况下由保险人履行代偿责任。并且,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合同的主体方面分析,保证保险具有保证的性质,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保证保险具有保证的功能,从比较法的视野分析,保证保险在性质上就是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提供的担保,保险公司的地位就是保证人。意大利最高法院在判决上也同样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证,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专以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而不是保险。
笔者认为,将保证保险理解为保证,在理论上很难成立,虽然保证保险有保证的内容,但我国担保法中并无涉及。同时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也明令禁止保险公司从事担保业务,因此,保证保险仍应理解为属于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