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再审之诉的重构(2)
2017-09-12 03:28
导读:3、赋予当事人再审程序的有限请求权使再审之诉呈现行政化倾向。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
3、赋予当事人再审程序的有限请求权使再审之诉呈现行政化倾向。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引起的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来源之一,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渠道。再审与否仍然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和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再审之诉的模糊规定阻却权利实现的进程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纠正错案、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仍然过于模糊,新证据的认定和调解案件再审启动两个难点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阻却了权利实现的进程。
1、关于新的证据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按照立法的本意,对新的证据的属性应从三个方面把握:首先,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要获得再审,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明力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次,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再次,原审中当事人已声明的重要证据,法院未予采信,当事人以其申请再审,亦不属“有新的证据”之列。但是,这种对新的证据本身属性的限定并不能涵盖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掌握而故意不向法院提供的重要证据。审判实践中确有一部分当事人基于不同心态,在原审中故意不提供重要证据而又在裁判生效后以此证据申请再审。我国已有证据规则关于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在原审中,当事人对证明其主张的重要证据能够提供而故意不提供,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提供证据的权利既已处分,法院审查其以该证据为由的再审申请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与民事诉讼法设立处分原则的宗旨是相符的。由此可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之规定,能够引起再审程序“新的证据”的界定应该明确为“除了必备可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明力这一性质外,还必须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