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若干问题(2)
2017-09-14 04:52
导读:三、证据展示与阅卷权 现在谈到简化审理时,证据展示似乎是一个流行的用语,很多人都意识到辩护方知情权的重要性,但对证据展示则理解不一。有的
三、证据展示与阅卷权
现在谈到简化审理时,证据展示似乎是一个流行的用语,很多人都意识到辩护方知情权的重要性,但对证据展示则理解不一。有的认为证据展示是在检察机关进行的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有的认为证据展示是在法院主持下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实际上,证据展示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是控辩双方了解对方掌握证据,为自己调整攻防战略的重要程序保障。英美法系的律师往往利用该程序了解控诉方掌握的有罪证据,从而建议被告是否做有罪答辩。由于控辩双方为平等的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在法官(不得担任审判法官)主持下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一般来说,证据展示在英美法系更有利于辩护方,是保障辩护方知情权的重要工具。而大陆法系在解决辩护方知情权时采用更为简洁的做法,那就是阅卷权的实现。辩方可以在法院了解到控方的一切证据。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检察官不仅仅是控诉的一方,他还有义务保障审判正确、公正,即使仅仅为保障真实发现,辩方的知情权也是顺理成章的。我国向来采用大陆法系的阅卷权制度,唯一不足之处在于,新刑事诉讼法将审判前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后,全国很多地方在实践中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将律师阅卷的内容限定在移送法院审查的范围,对此,学界作了很多批评。
比较证据展示和阅卷权制度,证据展示在法院进行,检察官和法官都必须出席,耗时耗力。另外,参与展示的法官不得成为审判法官,这在我国一向注重真实发现和未有详细的内部制度制约的情况下,其可行性殊值怀疑。即使令证据展示在检察院进行也是一件颇费周折的事:证据展示的基础是当事人平等,为制约对方,就存在因平等展示而程序拖沓等问题和过多的需要法官裁定的过程。相反,阅卷权更符合我国诉讼的现实构造,更为简洁、实用。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体现诉讼经济,完善阅卷权不失为最佳之选择。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辩方的权利,也为防止辩方偷袭,可以要求辩方提供关于审理状况的证据。因当前庭审前的法定期限内向控方提供某些证据。对于争议,法院则有权做出最终的程序性裁决。总之,只要达到保障辩护权的目的,程序越简单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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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律师帮助权
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律师的帮助权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告认罪的自愿性就受到合理的质疑。首先,被告人可能受到侦查机关或起诉机关的欺骗或诱导而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认罪,在证据不足时这种情况尤其容易发生。其次,被告人往往对法律所知甚少,没有律师的阅卷,被告人很难找到对自己量刑有利的地方。有可能发生认罪反而重判的情况。最后,在犯罪嫌疑人选择简化审理前,如果一个尽职的律师能够使他更多地了解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从自身处境出发,能更符合其意愿做出决定,如果出于自愿,那么无论选择什么结果,他都更容易接受,不会有“冤狱”的想法。从上述理由出发,保障简化审理时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是完全必要的。
然而,有人会对此做出疑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除被告自行委托辩护和法律规定必须指定辩护律师的几类情况外,法院为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