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宗教法总述(上)
2017-09-14 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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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了十九世纪法学思想发展主流的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冯。萨
代表了十九世纪法学思想发展主流的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冯。萨维尼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的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它们。……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1]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的共同意识”,才是法的真正创造者。同时,民族精神与民族的法律之间也就有着一种互动的二元关系:民族精神的潜流推动着法律的方向,良好、有效的法律又是民族精神的具象化之一。这是因为,法律,在最一般的意义上,作为一种规则,总是要应用于由特定人群(民族)所组成的某一社会之中。而该特定人群(民族)在地域自然环境基础上必然经历独有的历史发展并接受其影响,从而形成一种共同的普遍接受的思维惯性与行为模式,或者说,“思想形态、群体无意识及自发性言语”。[2]在具体意义上表现为风俗、习惯,在抽象意义上,则是所谓的民族精神。这种精神决定着一定社会之中对于法律的作用与应规整范围及方式的认识。也正是基于法律是民族的法律这样一种认识,对于法律本土化的探讨也才显得有了意义。法律本土化就是驱除对于外国法(非本民族既有法)的照搬照抄,以自身法律传统为基础实现渐进的继受过程。在民族的发展当中,完成法律的更新与生长。本土化的实现需要对于自身法律传统的认识。本土上有过何种能够体现民族精神的法律呢?宗教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美国学者休斯顿。史密斯所说的“宗教冲动是人性的一部分”,[3]它是构成民族精神的重要方面。而与之相联系的,宗教法是典型的体现着民族精神的法律。哈罗德。J.伯尔曼认为教会法是西方法律传统的起源。在中国,相同的论点虽然难以成立;但由于中国宗教自身的特点,中国宗教法对于中国法律传统的阐释却更加充分。我正是试图通过对于中国宗教法的研究去探索中国人的精神的深处,凸现中国法律传统之一隅。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本文的结构
文章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在比较的基础上,对中国宗教进行界定与分析。这一部分是行文的基础,也是作为一个宏大而完整的中国宗教法体系的基石。第二部分的内容包括对法的源流认识和比较基础上的对中国宗教法的概览性分析。另外,在我的观念之中,前人讨论的框架与理念可利用之处甚少,许多地方都必须重新着手。这样作的后果之一是使文章的各部分显得不够匀称,少了良多美感。另一后果是文章的相当部分与法律的联系需要用一种宏观的整体概念才能把握。
对中国宗教的解说[4]
宗教的必然性
宗教并非伴随着人类的诞生而来到世间。毫无疑问,它的出现必须以人的思维能力已达到相当程度为前提。人类开始思考自然物所以如此的原因,认识到它们并不是随意发生的,进而开始关怀死亡所具有的意义。宗教是观念的产物,更是人类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这一点为经验所证实,没有一个民族不曾或不在崇奉某一种宗教。宗教,是人类本性的一种要求。人类有支配的欲望,它是推动人类历史前进的内趋力之一。实现对自然力的支配构成人类物质世界从生存到发展全过程的始终主题。早期人类不具备足以使自然力顺应自己要求的物质手段。但万物有灵的观念,使他们相信可以通过巫术-初民宗教的特征之一-实现与自然的交感,并对其控制。从而达到符合自己愿望的结果。以后文明社会中的宗教祭祀也并未超出这一框架。祭品的贡献和虔敬的礼拜要求的无非是与神的一种交易。祭礼的过程意味着请神接受自己的要求,借用神的力量,达到一种间接的控制自然的目的。实际上,当人们面对自己试图控制但却超出自己可支配范围的事件时,总是倾向于要求一种超自然的保护。而在人类所拥有的技术手段足以达到较有效的至少在日常生产生活范围内实现对自然力的符合目的的利用之前,它是促进宗教存在的基本思想依据。正如詹姆斯。弗雷泽所言:“人在努力通过祈祷、献祭等温和谄媚手段以求哄骗安抚顽固暴躁、变幻莫测的神灵之前,曾试图凭借符咒、魔法的力量来使自然符合人的愿望。”[5]两种手段是并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