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的国内适用
2017-09-15 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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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的适用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WTO成员之间在国际层面上
WTO规则的适用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WTO成员之间在国际层面上依照WTO规则来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其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WTO争端解决机构;第二,WTO成员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在自己的领土内适用WTO规则,从而“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十六条第四款)。即便是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上,也包括了行政机关对WTO规则的适用和司法机关对WTO规则的适用。
在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公认的原则,它指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违反。但是“条约必须遵守”针对的是国家主体,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有自己确定的运作规则,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司法裁判权,进行适用法律的活动,所以“进入WTO,法院就必须按WTO规则来判案”的说法并不准确。
每个国家法院适用法律依据的都是本国法律,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就涉及到如何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
一、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
有关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对此国际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论、一元论、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有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两派。无论一元论或否定论,由于其武断地否定了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地位,皆与当前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与发展国际交往相结合的实际情况不相适用。二元论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也与目前各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实际相吻合,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转变,即每一个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对国内适用,转变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条约内容的国内法,那样显然不明智,转变的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性质的转变,或者从“不民主”到“民主”的转变,转变可以是一个简单的命令执行某条约的法令。二是纳入,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中规定条约是该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个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开始在国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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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对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上的接受主要有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由于各国国家制度、历史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1)转化式:有些国家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普通法系国家大抵如此,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概因该法律体制十分强调立法机关对立法的垄断权,如果承认条约可以直接适用,等于承认行政机关(国王)可以不经议会就立法。
(2)纳入式: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认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因为毕竟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效力。采用纳入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
(3)混合式:这是一种兼采转化式和纳入式的混合型条约适用方式,美国是最典型的此类国家。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美国宪法虽原则上将条约上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执行”和“非自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