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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和行政犯之区别初探(1)(4)

2017-09-15 06:45
导读:德国联邦法院判例,曾经明采实质的违法性质区别理论,认为:「刑法上的违法,是属于一项特别伦理价值的判断;而行政上的违法,则是属于单纯不服从

德国联邦法院判例,曾经明采实质的违法性质区别理论,认为:「刑法上的违法,是属于一项特别伦理价值的判断;而行政上的违法,则是属于单纯不服从行政命令的事项」(BGHSt 11,263ff.,264)。从「质能」及「价值」区分的法理观点,奠定了行政犯的概念体系。

至于日本,往昔主要理论见解亦从「伦理价值论」出发,配合「自然犯」与「法定犯」对立的观念,而认为刑事犯是思于自然犯的范时。如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刑事犯的本身即含有社会的罪恶性,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用意,并非在于创设其行为的当为性,做为法律禁止或命令的基础,而仅是在于宣示各种罪恶性的行为,应得的罪刑而已;盖自然犯本身,不待国家法令的规定,而依其自身的伦理意识与社会价值观念,本可认识其违法性,而求免于罪戾。反之,行政犯乃是法定犯,其行为本身初不含有反道义性、反社会性,仅因法规加以禁止或命令的结果,始拟制予处罚效果[20]。

然而传统理论对于当代立法的发展,却仍未能自圆其说。一方面在法律思想上,由于福利国家理念的实现,个人、社会、国家三位一体的协同存在关系的形成,使得刑法保护法益的观念,也产生质与量的变化;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许多与社会福利及重大民生有关的行政管制事项,也有升高其法益地位的现象;而国家司法除了保障正义的任务以外,也有追求民主福利的使命。他方面在实际立法上,为了强化大众生命与健康的安全,也将许多抽象性的危险行为,提升到刑事犯的范畴,例如交通运输的安全罚则、医疗卫生罚则、环境刑法等等;并且为了有效保障民生经济秩序,轨许多传统犯罪类型的准备行为,也从中间类型的规定,例如属于诈欺罪前阶行为的骗取手段的构成要件(Erschleichungstatbest?nde)正式纳入诈取国家补贴的经济犯罪的立法规定之中,上述行政犯与刑事犯中问类型的「法定犯」(行政刑法)应运而生,使得上述性质区别理论的界限,发生动摇[21]。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三)量的区分说

量的区别说又可分成两派,一派是否认一切区别意义,另一派则是承认以「行为之轻重」作为量的区别。

1、否认一切区别意义说

主张此说之学者有Wachenfeld及Berolzheimer,其主要见解认为行政不法亦含有「法益之侵害或危险」,故否认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之区别意义[22]。

2、以行为之轻重程度为区别标准

此说亦根本否认行政不法行为与刑事不法行为间有任何「质」的差异,而认为至多仅在行为违法性之轻重程度不同,而具有「量」的差异而已。换言之,此派学者认为行政不法行为祇是一种比犯罪行为具有较轻的损害性与危险性的不法行为,或者是在行为方式上欠如同犯罪行为的高度可责性的不法行为,行政犯或违警犯在事实上即是一 种「轻微罪行」(Begatelldelikte)[23]。

主张此说者在德国早期系以Fritz Trops为代表,有不少学者持相同或类似之见解,如Ernst Beling、R.von Hippel、H.Mayer、W. Sauer、P. Bockelmann、H.H. Jescheck、Welzel等。以下仅以Fritz Trop、H.H. Jescheck、Welzel三人之论述为代表: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言关于自由法理学之述评
关于商业信用和商业信用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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