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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所存13万元的存折并非自己办理的存折,孙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孙某将款存到该存折上被他人支取,应由取款人承担该责任。现取款人查找不明,由此给孙某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孙某和银行在款项被他人支取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孙某的款项被他人支取,主要是其本人存折被掉包,又没有发现掉包存折签发储蓄所与自己办理的存折储蓄所不同,将自己款项存到他人的存折上,导致款项被他人支取,因此孙某应承担自己所存款项的被他人支取的主要责任。银行在存取款过程中按制度审查把关不严,使他人借助银行卡折业务致孙某上当,但其过错明显较小,因此应承担孙某款项被支取的次要责任。银行认为自己完全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主次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银行赔偿孙某损失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
在进几年来,随着银行业的迅速发展,而由此引发的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存款业务是银行主要基本业务之一,银行因存取款业务而与储户之间的纠纷案件频频发生。存折掉包案件是近年来发生较多的案件,涉及该类案件纠纷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综观这类纠纷的处理,很少谈及虚假身份证所办理存折的效力。本人认为,全面分析案情,是妥善依法处理好案件的根本。
一、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
从2000年4月1日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开始实行,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就凸显出来,成为审理案件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开户人不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即虚假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开立账户而银行又审查不能时,所办理存折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假名存折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凭证;第二种意见认为,假名存折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凭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是假名存款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存款帐实名制规定》是必须严格执行的,是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用实名办理的存折是无效的。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