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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李鹏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法制讲座上指出,立法工作离不开法学理论的指导。就立法工作而言,在各立法项目之间有一些共同的理论问题,在每一个特殊的立法项目上也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学理论问题,这些都需要法学理论予以解释。的确,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改革目标之后,经济立法的任务异常繁重。而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认识,则是关系到经济立法所应体现的共性和特殊性的重要理论问题,关系到经济立法的模式、结构和内容的设计是否合理,从而为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树立怎样的指导思想问题。社会经济在发展,立法工作要前进,法学理论也必须相应地更新。
经济法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现代社会经济领域无论从生产力还是生产关系角度看,都是沿着“分”“合”并行的方向发展着。生产力方面,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越来越专业化,同时也走向集中化和集约化。生产关系方面,经营单位要个体化,同时也要走向规模化和集团化。现代市场经济这种有分有合的要求,反映到法律和法学理论上来,必须是分别调整和综合调整并存,必须承认两种方式并存的合理性。当然,“分”是基础,在法的实施中,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还是要分清的,但只强调分别调整模式,而忽视总体把握和综合调整,则是片面的。经济法正是适应社会经济这种有分有合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从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是建立在分别调整的基础上而更着重于综合调整的法律部门。
从世界经济发展的阶段看,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是自本世纪前期开始的。在此之前,基于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政策,国家公共权力只停留在与私法的界限在一些范围内渐趋模糊,尤其是在二次大战之后,两者交叉的现象更为明显,国家对经济的介入开始从单纯的干预向积极的参与、继而转向全面的管理和调控。国家对经济干预和调控的增强使得私法呈现出公法化趋势,而国家通过国有企业等经济活动主体对经济的参与则又使公法渗入了大量的私法内容。为了适应国家经济职能的转变,法律的功能开始在广度、深度方面延伸和发展,并明显不同于那种只分不合、只管点不管面、只管点不管线、只管眼前不管长远的传统法律调整模式。现代社会需要法律的系统调整、综合调整和全面监管,经济法正是适应了法律功能的这种发展变化而产生。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法律、法学的革新与进步,体现着法制的现代化的时代精神。
我国目前正处于变革时期,如何利用科学的经济法理论来为解决社会经济领域中业已存在的和将来可能发生的问题提供一种可行的理论思路,并以此指导我国的经济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是经济法理论工作者不得不重新思考的问题。基于此,我认为有必要对直接、间接地影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实践的一系列经济法理论问题进行总结,以求进一步服务于我国的经济立法工作。
(一)正确认识经济矛盾和经济法的关系
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但与之并存的还有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包括企业组织和个人利益)的矛盾,它也贯穿了人类社会的始终。这一矛盾发展到现代社会更表现为不同范围和不同层次上的多对矛盾方面。如国家与民众、国家与企业、计划与市场、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统与分、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公与私、公法与私法等等。能否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矛盾,事关一个国家甚至是一种社会制度的生存与发展。一般的说,上述各对矛盾的前一系列矛盾方面更多地体现着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后一系列矛盾方面更多地体现着社会个体的意志和利益。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社会制度都曾经在处理两大系列矛盾方面走向极端。社会主义国家注重前一系列矛盾方面,而忽视后一系列矛盾方面;资本主义国家则突出后一系列矛盾方面,而漠视前一系列矛盾方面。其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社会主义国家长期采用了单纯的行政法模式,资本主义社会则较长时期地采用了单纯的民法调整模式。其结果,一个是“行政调节失灵”,一个是“市场调节失灵”,先后都陷入了经济困境而不得不寻求新的出路。从哲学理念上究其原因,就是只看到了矛盾两方面的对立而未看到统一,没有在它们共同利益目标的基础上寻求出平衡协调的发展道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对经济政策和法律对策作了调整,通过国家干预、参与等方式实现了这种转变。我们则正在通过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变两大矛盾方面的不平衡状态,实现社会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