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2)
2017-09-16 01:55
导读: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破裂主义的离婚标准的讨论更为深入。许多学者认为,就离婚的立法原则而言,应当坚持破裂主义,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
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破裂主义的离婚标准的讨论更为深入。许多学者认为,就离婚的立法原则而言,应当坚持破裂主义,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尽科学,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寓婚的法定条件。因为,离婚立法的对象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不只是感情关系。婚姻关系的多元性决定了离婚的法定标准不能过分强调婚姻关系的内涵,否则,不仅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不能包括所有的离婚理由,也降低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同时,也有学者仍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他们认为,提倡以感情为婚姻的基础和婚姻破裂的标志具有先进性。法律要发挥引导作用;任何离婚的原因归根结底最终将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也最终体现为感情的破裂。感情破裂并非不能认识,现有的司法解释中的综合分析法与列举性的14条理由均说明感情可以认识。
有关离婚理由的规范方式,普遍认为1980年婚姻法的概括主义离婚理由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过高,过于抽象,难以操作,应采取例示主义的混合型立法方式,既有概括性的抽象规定,又明文列举重大离婚理由,解决离婚标准难以掌握,司法实践中判案结果宽严不一的问题。至于哪些离婚理由可以列举,学者们意见有所不同,有人认为应尽可能详尽,以切实解决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也有学者提出离婚理由应从婚姻本质、便于操作及适当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考虑设定,不必事无巨细,无论如何法律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离婚理由。
根据学者们的讨论所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