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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我国著作权法中主要有三种著作权限制形式,除了合理使用以外,还有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所谓合理使用就是对一些作品在特定情况下使用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而直接使用的合法行为。其显著的两个特征就是不经过许可,不支付报酬。相比较于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来说,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报酬。著作权法设定合理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迎合著作权法的宗旨:著作权法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同时著作权法不是专门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定,它还有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事业的发展,进步与繁荣,促进、鼓励优秀科学文化和艺术等作品不断的涌现、传播,使全社会借助著作权人的高品位精神产品而提高文化水准的目的。[2]所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要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做一些限制,在立法上各国表现形式不同,主要有两种形式:因素主义模式与规则主义模式。[3]采取因素主义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对合理使用行为只是给予一些可以考虑的因素决定是否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宗旨,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采取规则主义模式的如我国,以列举的方式来确定各种合理使用行为的成立条件,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行为。不管是哪种立法模式,合理使用都是为了寻求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纵观著作权保护的历史,这种限制都是模糊的,没有确切的界限,从字面意思来看“合理”一词本来就是一个模糊的词语,何谓“合理”,甚至有人坚信“存在就是合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肯定会争论不断,对于合理使用既要达到限制著作权的目的又不能随意扩大,在这个问题上既要通过法条对一些情况予以客观确认,通过列举式立法,同时又需要在理论上给予一定的判断原则,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达到客观与主观的结合。换句话说就是在立法上达到因素主义模式与规则主义模式的结合。而在网络环境下因素主义模式受到的冲击要小,可以灵活适应各种情况,而且当一些新的情况被利用因素主义确认为合理使用后,这些情况又可以转化为规则主义模式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当新的情况出现以后,因素主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综观美国,我国台湾以及其他地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作为考虑的因素。
1、使用目的和性质。可以分为非营利的使用和商业使用,一种使用是用于商业性营利的还是用于个人研究、公共教育是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的一个方面。
2、作品的性质。看被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作品还是未发表作品,是小说、法律文件还是新闻,是事实作品还是创作作品。因为各国著作权法相对于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作品的保护强弱是不同的。
3、被使用部分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即被使用部分之质量,以及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就是说不仅从数量上看还可以从质量上看,如果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占到相当的比例或者被使用部分虽然数量上不占很大的比例,的却构成了整个作品的核心内容,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4、对未来潜在市场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