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思维方式——认识论抑或证明论(2)
2017-09-16 06:00
导读:第二,这种研究方法还会错误地指导法官尽可能地去认识争议事实的真相。因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理论要素:可知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
第二,这种研究方法还会错误地指导法官尽可能地去认识争议事实的真相。因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理论要素:可知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和追求客观真实。既然争议事实的真相是可以认识的,也是能够认识的,法官为公正解决纠纷尽力去认识争议事实的真相也就在所难免。法官花大量精力和时间去调查取证,一个案子可以审好几年,效率极其低下。随着市场经济地逐步建立,民事纠纷的不断增加,法院积案日趋严重。这种研究方法忘记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主体是整个人类,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受时间限制,可以不断地进行下去。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却要受特定时空的限制,不可能把时间都花在一个纠纷上。法官尽力去认识争议事实的真相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规律。关于这一点,学术界从多个角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本文不再赘述。[4]
第三,这种认识论的研究方法与现代民事诉讼发展方向和基本规律明显不相吻合。程序主体性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原理,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同时也应享有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即程序处分权)。”[5]可见,当事人的程序权对其具有重要意义。权利往往通过行为体现,当事人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研究民事诉讼自然不能忽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在民事诉讼发展史上,就曾有过忽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行为,进而将当事人客体化的惨痛教训。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第四,依据认识论观点,如果我们对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尚未认识清楚,自然就无法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决。但实际上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并不能因为法官对争议事实尚未认识清楚就可以不予解决。也就是说“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即使不能得到最终完成,或者并无任何明确的结果,裁判者也必须做出旨在解决纠纷的法律裁判结论”。[6]民事诉讼为指导法官在“诉讼程序结束时,当所以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时如何下判专门规定了证明责任。[7]
二、民事诉讼证明行为
事实上,民事诉讼根本离不开当事人,离不开当事人的证明行为。因为“裁判程序以当事人之间的二元对立作为前提,审判的过程就是法院根据对立当事人的主张、证明活动就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适当地做出法律判断”。[8]“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它们在遭受侵害时能得到补偿。”[9]当事人通过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进而说服法官支持自己。法官则通过当事人的证明来认识争议事实,来解决纠纷。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认识受制于当事人的证明。所以,在法官处理民事争议的过程中,“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但并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10]因为证明离不开证明的手段-证据,当事人能够把事实恢复到什么程度就取决于他所拥有的证据。如果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全面恢复事实真相,毫无疑问,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认识自然就达不到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的程度。事实上,理论界和实务界现在都明白法官下判的依据不是客观真实,而是证据所能证明的真实-法律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