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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明确,除非有法律 的规定,否则不得对私人的财产进行剥夺和限制。我想这条 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法律的规定才能够对私人的财产加以剥夺和限制。这一条在《立法法》中已经有了。《立法 法》中不仅规定对私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必须是法律的规定,而 且在《立法法》中,也规定了对于私人财产的征收只能够在法 律上作规定。现的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的时候才能对私人财产征用或征收。但是由于国家和城市发 展,把什么都看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必须明确哪些 是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哪些是商业利益的需要。民法学家早 就提出,在商业需要征用土地时,国家只批准允许其用多少 地,而不具体负责该片土地的征收和出让。比如在北京的四 环以外修建一个占地500亩的超市,至于这500亩地是在哪 一块,向谁来买,那就跟土地所有人直接谈判,价格应该由 双方共同确定,所得利益应该完全归土地所有者、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农民获得。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贯彻一个公平的原 则,能够使得商业用途的人不至于利用征收土地,用一个低 的价格买进来,变成房屋或其它建筑,再用一个高的价格卖 给农民或城市居民。所以,我们必须看到,只有社会公共利 益需要的时候,国家给予相对比较低的价格向农民征用土 地,而如果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商业利益需要的时 候,那要按照商业利益的原则,用比较高的价格取得这块土 地。
第四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必须明确,国家 在征收或征用个人财产时,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 个问题在宪法修改后又引起了人们新的议论。因为这次宪 法修改是这样表述的:征用“并给予补偿”。有人提出 为什么在补偿前面没有加一个定语呢?既没说合理补偿也没 说适当补偿,也没说相应补偿。有一种解释是,既然讲 了征收并给予补偿,那么补偿不是赔偿。补偿就是征收征 用的财产是多少就应该补偿多少,所以不写多少更好。但 是也有人担心,如果宪法中没有写明给予什么样的补偿, 那么到了具体实施时会不会也按照这样的原则,既然宪法 只讲了给予补偿,给予 2 万元也是补偿,给予 5 万元也是 补偿,只要给了补偿就是补偿,那可以不可以呢?所以现 在争论的问题是,宪法在补偿前面没有写定语,那么物权 法要不要写定语,具体的法律中要不要写?我认为宪法只作 了原则的规定,但应该看到,在贯彻法律时,如果没有写明 一个一定的限制词或者一定的定语,在具体执行时就会相差 十万八千里。按照民法公平的原则,我认为在征收时必须写 明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样,使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人才 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