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一)(1)(2)
2017-09-17 01:50
导读:(1)让与人须为物件的所有人 这里的让与人是在罗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真正意义上的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未成年人和被监护的妇女等不是真正意
(1)让与人须为物件的所有人 这里的让与人是在罗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真正意义上的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未成年人和被监护的妇女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的“人”,当然不能作为这里的让与人。让与人须有所有权,在罗马法中“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权利的权利让与他人”。“交付只应或只能使属于转让人的权利被移转给受让人。……如果他无所有权,便未将任何东西移转给他人。” 当然在代理制度发展起来以后出卖人可委托他人代为交付。那是后来的事。 (2)双方须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 盖尤斯在《论日常事务》中说:“根据万民法,交付给我们的物为我们所有,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更符合自然的公平”。 这说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是交付的必备要件。当出现意思表示错误时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为没有一个人会因其错误而失去其物。” (3)须有交付的行为 从罗马万民法上看,交付包括有形交付和无形交付,这跟我们今天所说的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有点类似。雅沃伦在《论拉贝奥遗著》中记载,拉贝奥说“我们以占有之意思取得对某些物的占有,……我们知道这本身确实是一种事实交付。” 此外还有“象征交付”、“长手交付”、“在手交付”、“占有改定”等。“某人在赠于某物,将其作为嫁资或将其出卖时保留了它的用益权,那么即使未订立要式口约,也被推定为立即进行了交付,他不得请求返还。” 在罗马早期交付原因也是交付的一个要件,单纯的交付不会使所有权移转,须有买卖或其他正当原因才可。但到后来尤帝时期,合法原因发生了变化,“不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只须当事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即可生效。即使交付行为因违法错误而无效或有瑕疵时,也不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这似乎与近代物权理论中物权行为无因性有某种相似,也许这正是无因性理论思想的源头。 综上所述,交付制度较之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有其独特的优势(可操作性强,简便易行,利于经济交往等)。“罗马法律家很早就对‘交付’有显著的偏爱,这种偏爱使他们在理论中分配给‘交付’一个特殊地位。” 以至交付的适用范围随奴隶制商 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张,在所有权的移转上取“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而代之。但由于罗马法上的这种在不同范围使用相异“交付”概念的历史给后世法律概念含义的演进烙上了深深的历史烙印。 (二) 现代各国民法上的交付 一切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变化无不是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反映,交付制度也莫能例外。因此各国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体例是与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紧密相关的。西欧走出中世纪的黑暗之后,由于各国情况的差异,在对罗马法的继受上对所有权的移转创制了不同的体例,对交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1、 法国民法典关于交付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在规定交付时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其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一法条是我们今天民法理论上只所以把法国对所有权移转制度称为“意思主义”的立法实证。依此规定当事人间一旦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则立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不需其他的任何法律要件,“交付”在强大的意思主义下显得甚为渺小,交付行为可有可无,无足轻重,对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古老交付制度中的要件之一——移转所有权在这里被债权意思所淹没,只留下一个形式——移转占有。同时其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 这就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债的效力”的自然结果,仅直接由债权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任何因素,移转所有权只须债权意思就足够了。我们不能不说这与法国人崇尚“意思自治”、追求“个人自由”的思想是有密切的联系的。如果这与立法当时法国工业体制尚未建立,商品交易简单的经济状况还相适应的,那么在大规模社会化生产和工业体制产生的权利获得的时间差需要信用机制保护的条件下,这种立法体制就显得有点力不从心,不得不借助其他法条对其加以支持(如第1585条、1586条、1587条的规定)然而其法条的规定又体现了立法者在创立所有权移转模式上的矛盾。法国民法典第1604条规定:“交付是指将出卖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 在此,交付明显含有两项内容:所有权的移转和占有的移转,这是对罗马法的继受。而依其第1583条在交付前所有权就已经移转,此时的交付已无“权”可“交”,仅剩下形式的“占有的移转”,这种对交付规定的矛盾是法国民法典的尴尬。 2、 奥地利民法典关于交付的规定 奥地利民法典稍晚于法国民法典,其对所有权的移转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与“交付”的结合,是公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按其1811年公布的民法典,关于这一点的规定有以下要点:(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二为一,并无区别。(2)欲使物权变动实际发生,仅有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尚有未足,须履行交付的法定方式。(3)物权的变动仅须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4)既无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则物权变动的效力自然受其原因关系之影响,因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也不存在。 由此可知,在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不存在物权行为,因而物权行为理论也不复存在。第二,作为法定方式的交付与移转所有权的债权意思表示是相互分离的。第三,交付是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而存在的,是其要件之一,非经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效力。交付的地位较之法国民法典大有突显,在所有权移转上可与意思表示平起平坐,这意味着交付开始独立于意思表示,而不再包含意思表示,仅作为法定公示方式把意思表示形之于 外,是一种具体的事实行为。笔者以为这是一种立法的趋势。 3、德国民法典上的交付 罗马法在德国的复兴较晚,德国因其特殊的经济背景和传统,“素以绝对主义著称,国家对于私人交易活动之介入,实属平常。” 故其采取了一种与法国法截然不同的模式对罗马法上的交付制度加以继受,学者称其模式为“物权形式主义”。但这种立法体例的产生并不是德国立法者的独创,其与德国理论研究的成果是紧密相连的。德国法学学者独创出“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又抽象出“物权行为”的理论,堪称对民法理论的重大贡献。德国民法典长达半个多世纪的编纂是深受这些理论研究的影响的。 德国历史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将法律行为概念和理论精确化,同时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创立了与法律行为概念有属种关系的物权行为概念。 他指出:“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一些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它)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契约完全不同的契约,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 萨维尼据此对交付行为的分析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萨氏认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由“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与“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所构成,仅一个“意思表示”还不能构成完整的交付。一个完整的交付其实就是一个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交付成了所有权移转的关键性因素,甚至“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交付行为包括了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的具体行为,掩盖了债权合意,地位空前绝后。如此看来萨氏所谓的交付(物权行为)与罗马万民法上的交付有几分相似,不同之处在于萨氏把“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抽象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因此说萨氏是在“包含所有权移转”意义上来使用“交付”概念的。 我们来看看德国民法典上的规定,其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所有权人将此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从法条可以看出,一项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要符合以下要件:(1)事先达成移转所有权的合同——债权行为。(2)交付的具体行为。(3)尚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此合意是以物权的变动为内容,学说上称之为物权合意。 因此,交付在这种模式中是必备要件,非经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其实在这里德国学者已修改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把交付行为从物权契约中独立出来,仅仅指移转占有。当然,有学者对此德国条文的翻译提出了质疑,认为此处的“交付”应译为“移交”, 这也恰恰说明交付在这里的含义就是移转占有。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