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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新概念(1)

2017-09-17 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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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命权/自由权/社会权/国家责任/私法效力  内容提要:传统生命权属于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体系,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新的生命权概念在保持传统属性的同时又注入了新的内涵,一些社会权被赋予自由权属性从而获得司法保护,诸如住所权、医疗健康权、劳动权、环境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因与生命质量相关联而被重新解释。这是各国法院努力的结果。该进程于客观上改写了生命权概念,使生命权保护责任由国家扩及私人组织,产生了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社会权借助自由权外壳获得了司法上的承认。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中国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加强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增进社会和谐。  任何一个概念都随时代发展而被不断注入新的内涵,其意义也相应得以延展。生命权就是这样一个概念。当今意义上的生命权不仅意味着活着,还意味着像人一样体面地活着;生命也不仅仅是延续自然和生理属性,还具有社会和心理价值,以使活着有目的、有意义、有尊严。因而,生命权已不再停留在纯粹自由法治国之下防御意义上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的意味上,而是一个同时包含着如何在社会生活中维持生命及提高生命质量意涵的概念。  一、作为自由权的生命权:活着  生命权隶属于典型的自由权体系,是防御性的个人权利,也是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生命权是典型的第一代人权,其理论基础是天赋权利和自然权利。这一理论认为,生命权存在于政治国家产生之前,是一种前社会、前国家和前宪法的权利,政府的成立和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这类权利的存在。其经典阐述见于洛克等人的思想,其宪法化形式则集中体现在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同时期美洲各殖民地州宪及1789年法国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之中。《独立宣言》第二自然段庄严宣称的那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中就包含了生命权,该段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一条完整地表述了天赋权利的思想,其中包括生命权。该条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在序言阐述人所享有的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的人权的前提下,第二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这些内容是洛克哲学的宪法化,“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被认为是洛克思想的四部曲,包含了生命权。  如果说上述几个权利文件的共同特征是宣示性的,是以宣言形式做出的政治宣告,用以指明政治和成立政府的目的,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的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则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内涵,及生命权保护的司法性和程序性。《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该条规定同时含有几层意思:一是宪法保护生命权;二是生命权可以剥夺;三是生命权的剥夺必须有法律规定,即法律保留;四是生命权的剥夺须按照法律程序。换言之,生命权可以剥夺,但是禁止专断剥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之后,才可以剥夺个人生命。这是典型的古典生命权的含义,也是作为自由权的生命权的内涵,即禁止国家未经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剥夺个人生命,否则就构成专断。  宪法只是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含义,其进一步的法律保护还要求国家组织相关制度、制定刑事法律。自由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在制度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建立有效的警察和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包括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有效的警察系统和司法诉讼机制。在此意义上,不仅国家不能专断地制定不合理的法律,或者适用不适当的法律程序导致个体生命的丧失和剥夺,而且如果国家允许对个人实施犯罪而免受惩罚,那么国家就违反了其所负的生命权的保护责任。亦即如果国家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国家就构成了专断,违反了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如果一个人杀人而不受国家追诉,国家就违反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前一个责任是国家对人权的尊重责任,后一个责任是国家对人权的保护责任。尊重责任体现在国家直接对个体生命权的不作为方面;保护责任体现在国家对公民犯罪行为的惩处方面。在此,国家对古典生命权的义务体现在两方面: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①  一个明显的现象是,在任何国家,国家在落实生命权保护义务方面基本上不成什么问题,各国刑法均禁止杀人及杀人须受刑事处罚,国家的尊重义务却差强人意。国家尊重义务是作为宪法权利的生命权最为本质的内涵,即如何抵制国家各种形式专断地残害生命,即使不是随意地剥夺生命,亦即存在着如何将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最大化的问题。从一些国家的司法裁判过程来看,生命权国家尊重义务走过了一条从立法保护到司法保护、从实体性保护向程序性保护、从判决死刑到关押及执行死刑保护的过程。实践中,一些国家对宪法规定的生命权曾经给予非常狭隘的解释。以印度为例,印度是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两个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两个《公约》中的许多权利在印度宪法中没有规定。《公约》规定任何人都拥有与生俱来的生命和安全的权利,任何他人不得随意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印度宪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此项权利。但是,印度最高法院最初对“生命和人身自由”做出了非常狭隘的解释。这种解释实际上与《公约》的基本精神明显地不相符合。在1978年的“门克·甘地诉印度联邦”(Menke Gandihi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 最高法院凭借一个著名的判决,提供了理解人权公约及宪法第21条的新的思考维度。其后,在一系列判决中,法官在不公正的长期关押、给予被告人免费法律援助、保释、接受不得无故延迟误审判、给予犯人人道待遇、免于拖延执行等方面,以生命权为标的予以解释。[1] 这意味着法院赋予程序性权利以生命权内涵,并将生命权保护从判决延伸到关押期间的待遇和死刑的执行程序中。  在实体生命权不被国家专断剥夺的前提下,通过在程序性权利及从关押、判决到执行的各个阶段贯彻生命权保护的内涵,个体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程度实实在在地提高了。但是,这只是生命权保护在防御性质上的提高,对于生命维持、生命内容和生命质量而言,这样的保护远远不够。  二、作为社会权的生命权:像人一样活着  之所以说防御性质上的生命权保护远远不够,是因为该意义上的生命权仅体现为国家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两方面。尊重义务禁止国家专断剥夺个体生命;保护义务决定国家刑法禁止杀人。这两者都是防御性的,因而在总体上是国家消极责任的体现,并在实际上体现在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包括警察、检察和审判系统)。但是,当这两重意义上的生命权保护无论在观念和制度上都已基本落实的前提下,如何看待那些在日常生活而不仅仅是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存在着的威胁公民生命和安全的各种情势呢?亦即如何在公共政策中体现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责任?这就在生命权保护方面引出了新的国家责任,从而产生了生命权的新概念,并帮助重新思考生命权的定义和内涵。  1.获得住所的权利。获得住所的权利也叫做住房权,这是一项典型的社会权,属于社会保障的内容。作为社会保障意义上的住房权,该权利的重点在于“住”而不在于“房”,即个体并非一定拥有产权意义上的房屋,而是有“屋”可“住”,因为这一权利在总体上服从“最低生活保障”。当个体无法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之时,即使国家没有施以专断行为,个体生命也受到实际威胁。因而,对于失去生活能力和极度贫困的人提供包括住房在内的救济,不仅是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也是一个关涉个体生命权和人的尊严的问题。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提出:“极端贫困和社会排斥构成了对人类尊严的侵害。”玛丽·罗宾逊,一个人权研究者,在一篇报告中说:“我常常被问到,当今世界上什么是最为严重的侵犯人权的形式?我的答案一直是:极度的贫困。”获得住所的权利经常因极度贫困所致。印度最高法院在“查梅利·辛格诉北方邦”(Bashira v. State of U.P.)一案中,确保了获得住所的权利。它裁定,获得住所的权利是印度宪法第2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任何一个文明社会所保障的生命权,都蕴涵着获得食物、水、适宜的环境、教育、医疗和住所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文明社会里众所周知的基本人权,所有公民的、政治的、社会的、文化的权利的实现,都不能离开这些基本的人权。其中,住所为个人在生理、情感、智力、精神各方面的成长提供了家园。[1]  2.医疗健康权。医疗健康权也是典型的社会权,它包含两方面的权利:就医的权利和保持健康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如此紧密,以致于无法把它们截然分开。一个有病得不到救治和无力就医的人,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威胁之下。在区域性人权保护的框架之下,美洲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扩大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解释,将健康权的保护纳入到对生命权的保障之中。在对健康权的讨论中,美洲委员会宣称,巴西政府侵犯一个名为yanomamis 的本土社区成员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个人安全权、居住和迁移的权利和保护健康和福祉的权利。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在yanomamis地区建造了一条道路,开发商获得了土地开掘许可,由此导致外国人大批涌入。这对当地社区危害极大,改变了他们传统的组织结构,出现了妇女卖淫,疾病传染,土地流失,被迫迁移到不适合居住的地方,甚至导致了许多yanomamis人的死亡。美洲委员会分析了一个发生在萨尔瓦多的案例,宣称该案侵犯了27名艾滋病患者的生命权、个人自决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司法保护权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在审查该案的同时,美洲委员会要求EI撒尔多瓦政府采取预警措施,以便能够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和健康,受害者也能够就此获得救治的机会。[2](p.10)  印度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给予健康和获得医疗救助的权利以生命权实质。在“文森特·帕利库尔、郎加拉诉印度联邦”(Vincent Parikur Langara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公共利益法律服务协会秘书长科钦要求最高法院向政府颁发指令,禁止进口、制造、销售和发放政府麻醉品咨询委员会所推荐的麻醉品,以便维护公共利益,科钦还要求最高法院取消政府机构发放的授权进口、制造、销售和发放麻醉品业务的牌照。最高法院裁定,维持和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利包含在宪法第21条所规定的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在“消费者教育及研究中心诉印度联邦”案中,请愿者递交请愿书,要求保护矿山和石棉工业工人的健康,提供适当的诊断和控制机制,防止以往避而不谈的致命疾病——石棉沉着病。最高法院裁定,健康和获得医疗照顾的权利,是宪法第21条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这一基本人权使工人的生命有意义、有目的、有尊严。在“旁遮普邦诉欣德尔·辛格·乔勒”(State of Punjab v. Mohinder Singh Chawla)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现在已经明确规定,健康权是生命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政府公务员在患病的时候,如果需要到特定的医院进行治疗,而且政府公务员接受了这样的治疗,则邦有责任承担该公务员治疗所发生的费用。[1]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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