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应如何设置人权(1)
2017-09-17 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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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永流 程春明 龙卫球人权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已得
作者:郑永流 程春明 龙卫球人权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已得到各国和社会的普遍承认,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在不断加快推进人权事业的步伐。其重要体现之一是中国法律较大地提高了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标准,并快速地溶入到国际人权制度建设和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从宪法上看,将人权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明确写进宪法,以完善法律的人权制度体系,应为新一轮修宪的最主要议题之一,宪法对人权原则的明文肯定,将向世人宣示着中国对待人权的庄严态度和法治精神,也为中国法律具体落实人权制度提供基础。 一、人权制度体系的比较:中国宪法与两国际人权公约评价一国的人权制度的重要尺度之一,是看该国是否存在完备的法律人权制度体系,而要得出体系完备与否的结论莫过于通过比较更清楚。这里仅选取两国际人权公约,即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它们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具体化,将它们作为与中国宪法的比较对象,因为两国际人权公约有时与《世界人权宣言》一道被称为《国际人权法案》,与中国宪法一样,在各自效力领域同具根本大法地位,同时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第一个公约(A公约),于2001年3月批准了第二个公约(B公约),另加入了17个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当然,人权制度在中国还存在于其他法律,尤其是民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中,宪法规定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大部分与人权重合;在国际层面,还主要体现于禁止酷刑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之中。为方便比较,兹列表如下:从表1可以看出,中国宪法对人权制度的设置与两国际人权公约,存在较大差异或不对称性,具体的情况为:1.人无我有,我有人无。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中国宪法明显缺乏两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计14项:自决权、生命权、禁止酷刑、不被奴役、反债务监禁、迁徙自由、外侨合法权益、平等受审判、禁止溯及既往、被剥夺自由的人的人格尊严、私生活自由、建立家庭的自由、思想和良心自由、宗教上少数人的权利。两国际人权公约明显缺乏中国宪法所规定的有3项:个人财产权、政治避难权、批评监督权。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中国宪法明显缺乏自决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适当生活水准权3项。2.名称相似,实有差异。这反映在少数人的权利上,中国宪法规定的少数人有13类,其中老、弱、病、残人群权利也称特殊人群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有3类,其中宗教的少数人在中国宪法中没有规定。3.权利性质和享有主体不同。上述中国宪法中的权利绝大部分是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两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即人权。在两公约中,人权中的人,一般用“一切个人”、“人人”、“任何人”、“所有的人”来标称,只在参政权上用公民。而中国宪法中的权利绝大部分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公民,仅对外国人给予政治避难权,没有出现给予 “人人”的权利。也就意味着,中国宪法中的权利只为中国公民享有。当然,这是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所致。综合对比结果,两国际人权公约对人权保护的范围大于中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多于人权,至少不能少于人权,由此更加看出中国宪法对人权保护的空间有待大大拓展。事实上,中国已通过其他法律体现了两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一些重要人权标准,这里仅就中国宪法而言。造成这种现象有多种原因,主要是对人权意义的认识不足,人权意识不强,中国长期未加入最重要的两国际人权公约,致使在中国宪法的几次制定与修改中较少考虑到国际人权标准。这一状况应在新一轮修宪中得到改变,以全面反映中国人权事业,中国其他法律在人权制度上业已取得的一些可贵进展。二、中国宪法和法律如何设置人权的模式要回答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国际人权公约如何在国内适用,更要紧的是,如何反映中国对人权的基本立场。在现行的各国有关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作法和研究基础上,本文总结预设的选择方案有下列四类七种:第一,通过宪法来设置。其中又包括三种:1.在宪法中规定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条款,不具体列举人权的内容。条款的内容为:当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有抵触时,优先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中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如1991 年罗马尼亚宪法、1992年捷克宪法和1992年斯洛伐克宪法就是如此。其优长在于:强调法律适用,有利人权的实现;且在中国的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行政诉讼法(第72条)、商标法(第9条)、海商法(第268条)等法律中有先例可循;修宪工作较为简单。不足与困难在于:未在立法中正面反映中国、中国宪法对人权的基本立场;由于宪法对人权的这种状况,其他法律对待人权,要么直接依据国际人权公约作出规定,故缺乏宪法基础,要么也只规定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条款,同样未正面表明立法态度;前两点立法上的缺失也影响到司法,从中国的司法实践看,没有明确的国内立法,难以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2.在宪法中既新加上人权一般条款,又规定人权的具体内容。至于后者,须依据国际人权公约增修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如1974年瑞士宪法、1947年意大利宪法、1949年德国基本法均有这两方面的规定。这一作法的优长与不足正好与前一种相反,在优长中,值得强调的是,同时规定人权的一般条款与人权的具体内容,既表明中国宪法对人权的基本态度,又有助于将人权原则具体化,形成完整的人权制度体系,在不足与困难上,主要为是否把两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均纳入宪法,即宪法中规定的人权的范围有多大,与此相连,这又涉及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人权的关系。3.在宪法中新加上人权的一般条款,以表明中国宪法对人权的基本态度,并仅按B公约第2条的要求增修宪法有关条款,为解决A公约及其他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加上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条款。这一方案既坚持了人权的原则,修宪又较为简便。第二,通过法律来设置。与通过宪法来设置大体相仿,也有二种:1.在有关公民权利的法律中规定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条款,如上述,这是中国的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现行作法,不过这样一要扩大到没有此规定的其他法律中,尤其是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工会法、劳动法、国家赔偿法;二要扩大到有关法律的公民权利领域,现在主要在涉外关系上适用国际公约。此作法的优缺点同上(第一,1.),另还缺乏宪法的根据,效力等级低一些。2.按国际人权公约增修有关法律中的公民权利,这满足了两公约的要求,容易具体实施,但仍失之不见宪法的立场。第三,在宪法中新加上人权一般条款,在有关法律中按国际人权公约增修公民权利,这比较符合宪法与法律的关系,也便于操作和实施,中国在修改刑法等法律中已积累了一些经验。不足之处在于在宪法中找不到完整的人权制度体系,由于涉及公民权利的法律众多,增修工作量大面广。第四,在宪法中既新加上人权一般条款,并另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权法。这部在宪法和法律之外的专门的人权法具有宪法性法律的地位。英国1998年就是采取通过专门的《人权法案》来直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但这更符合英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宪法的状况。1982年加拿大颁布了《权利和自由宪章》,为加拿大宪法的第一部分。1999年挪威也制定了《人权法案》。法国一直将1789年《人权宣言》作为专门的人权法,同时在宪法中对《人权宣言》予以整体确认,1958年宪法还承认1946年宪法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原则。美国也有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利法案》(1791年),即美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在其余16条中也有多条涉及公民权利。制定专门的国内法律来补充国际条约的例子在中国有1986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1990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它们是对两个有关的维也纳公约的补充。制定专门的人权法可以避开大量增修公民基本权利的困难,有助于整合法律中的人权,形成完整的人权制度体系。但同样不易解决人权法中的人权与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和法律中的人权的效力等级关系。当然,除了这四类七种,还可组合出若干其他选择方案。为方便了解已介绍的各选择方案,见表2。在这四类七种选择方案中,本文的思路是:无论程度如何,人权应在中国宪法中得到明确的文字反映,这就首先排除了第二类方案:单纯的法律设置。接下来要考虑,是仅通过宪法(第一类)来设置,还是结合法律或人权法。根据前述这五种选择方案的利弊难易,本文倾向结合型中的宪法人权一般条款 法律设置的模式(第三类),重复一下就是:在宪法中新加上人权一般条款,在有关法律中按国际人权公约增修公民权利。下面再详述一下赞同这一模式的理由。首先,在宪法中新加上人权一般条款,可以表明中国宪法对人权的基本态度,而不对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增修,是因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两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存在较大差异或不对称性,宪法未规定的两公约中的人权,绝大部分即14项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仅有3项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中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已作保留。如果一揽子解决,追求体系的完备,尤其要将自决权(其中的对内自决权)、生命权(其中的有关死刑的规定)、迁徙自由、思想和良心自由、宗教上少数人的权利纳入宪法困难较大。如果有选择地解决,就要先确立选择的标准,对这些人权作出优先性安排,这具有极大风险,也不易达成一致。同时,既然是有选择,还不如由有关具体法律去处理。基于这些理由,加上难以协调人权法与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和法律中公民权利的关系,尤其在如何适用三者上,本文也不主张通过专门的人权法来处理人权问题。其次,在有关法律中按国际人权公约增修公民权利,尽管不在宪法层面,也能满足两公约期望通过国内立法来履行公约的要求。两公约在一些条款中明确作出了这种规定,如A公约第6条(1)、第17条(2)、第18条(2)、第19条(2),B公约第2条(1)“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中国在以往加入国际人权公约时均采取这一作法。当然,就A公约而言,如要加入,即便在法律层面,牵涉的问题也很广。但可通过具体法律逐个解决,不必像宪法那样一揽子解决。再次,两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负有的义务不仅是颁布宪法或法律,还要采取具体行动,A公约还要求“立即实施”。从经验上看,人权的实现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多种因素相互影响,经济发展水平、文化的变迁、政治模式的改革、司法体制的完善、公民人权意识的状态等都起着作用,立法只是人权实现的重要一环,且也应当是渐进的。这一立法模式既有通过宪法的原则宣示,这已是向前跨出了一大步,也有通过法律的具体化,而这种具体化又是随着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展开的,能较好体现渐进人权观。当然,上述意见不可能完全证实,历史上法国1789年《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不无超前性。我们只能说,在不能准确判定超前的种种长处之前,我们选择渐进的立场。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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