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经济转型时期企业性质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2)
2017-09-17 05:29
导读:二、司法实践中几类典型企业性质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 根据本文前述企业性质认定的资产标准,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投
二、司法实践中几类典型企业性质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 根据本文前述企业性质认定的资产标准,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均为国有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认定为国有企业。原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后,资产构成发生变化,非国有投资主体介入的企业,即使国有资本绝对控股,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性质上的这些变化,必然引起原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改变,大部分改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不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这些变化应当引起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充分注意。下面笔者试针对查办职务犯罪中经常涉及的几类典型的企业分别予以分析说明。 (一)全国性垄断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性质的认定。中国电信集团、中国移动集团、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中石油天然气集团,这些企业均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督管理的中央企业,全部资本金来源于国家投资,因此这些“巨无霸”企业都是国有企业,在这些企业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什么疑义。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随着中央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作为上述集团公司运营主体部分的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石化、中石油,都已经在国内外公开上市,他们的母公司(即上述各企业集团)代表国家控股(控股比例一般在70%以上),因此,这类企业属于国有控股企业。虽然这些上市公司由于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经营管理模式上与纯国有企业相比并没有大的实质性变化,但由于其资本构成已经发生变化,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有企业。这里提出注意的是,某些垄断性国有企业集团(注意不是股份公司)的省、市、县级分支机构,由于总公司整体资本构成没有变化,仍然属于国有企业(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集团公司都存在核心业务和优质资产上市,少部分非核心下属企业资产没有上市的双轨制管理情况),而集团核心部分上市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股份制企业的分支机构,而不是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17号)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这些全国性大型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人员,总公司本部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机构的最高层管理人员中,多由国务院、国资委或集团公司行使所有者权利任命、委派的,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少部分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股东委派的,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这些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股改之前都是国家干部,股改后,这些人员皆由股份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委派(重新任命或聘任),不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派从事公务,不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这类人员的侵财型职务犯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作为企业人员犯罪定罪处理,如构成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在国资委管理的全国性垄断企业中,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及其庞大的省、市、县、乡分支机构是个特例,由于其经济地位的特殊性,目前仍为国有全资企业,类似的国有全资垄断企业还有国家邮政局系统、国家烟草公司系统、国家粮食储备局系统等为数不多的企业。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刑事诉讼中“沉默权”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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