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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受贿罪量刑立法的不足与矫正论(1)(3)

2017-09-18 06:40
导读:三、法定刑创设模式的混合性,使数额标准的适用在实践中困惑不堪。 受贿罪在各国立法上所采用的普遍是多罪名设定的方式,即根据犯罪的客观表现方

三、法定刑创设模式的混合性,使数额标准的适用在实践中困惑不堪。
受贿罪在各国立法上所采用的普遍是多罪名设定的方式,即根据犯罪的客观表现方式,设定多个犯罪名称,分别适于同一刑罚或者不同刑罚。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均为这样。在日本受贿罪的罪群中,分为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受贿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这些罪群中的各具体犯罪的刑罚在日本均是相同的。而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不以多罪名设定的模式出现,只单一定罪,即所有不同方式的受贿行为均定一罪名,然后设定不同的罪刑方式,以不同数额档次,设定多层次的刑罚。我国就是如此。我国把普通受贿罪,商业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等统统规定为受贿罪而适用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
在不同罪名与罪刑设定的模式中,以多罪名设定模式为特点的立法是比较简单的,只要综合各罪名间的法定刑的均衡即可,不必考虑不同罪刑阶段的设定模式;而单设一罪的立法,必须充分考量罪的设定方式,又要考量法定刑的设定模式问题,尤其是不同罪刑阶段的关系。[1]否则司法适用中就会出现很大的混乱。不同的罪刑关系,所设定的法定刑关系是有别的。更重要的是,不同的罪刑关系及其不同的法定刑对实现立法目的也有重大区别。在法定刑的设定方式中,交叉方式和衔接方式的不同设定,对立法目的的实现有着截然不同的意义。在交叉方式的罪刑阶段中,各种具体贿赂方式所成立的罪刑关系中的刑度是交叉的,不同罪刑阶段所适用的刑罚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处刑的高低取决于具体案件情况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它重视情节的定刑作用,而对数额只视为定刑的补充因素。而衔接式则不同,它强调的是罪刑阶段的相互衔接,讲究的是刑罚网络的严密,疏而不漏,互不包含。一定的犯罪数额结果与情节决定相适应的处罚。上一档次的结果与情节所处的刑罚最低刑是下一档次结果与情节的最高刑。上刑与下刑之间紧密连接,不发生掺杂和倒置。它的优点是能够保证不同的犯罪结果获得相异的刑罚,能够有效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刑罚的均衡性。然而,在我国这种采用一罪式且多罪刑阶段划分并且这些划分的依据来自数额的情况下,这些划分标准如果与衔接式罪刑设定方式合并适用,则衔接式的不足就凸现出来。该模式的欠缺在于对犯罪结果为非物质形态的犯罪行为难以适从,一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受贿行为由于结果的不可计量性,或不达设定的治罪标准,就不能治罪,这似乎与商业受贿罪的罪质和立法目的严重相悖。综观我国的刑罚设置普遍主要是采用衔接式的模式来设计的,特别是贪贿犯罪不无如此。每一个罪刑档次由数额标准设定,上一量刑档次的刑期的最低刑,是连接着下一量刑档次的法定最高刑的,体现了环环相扣的特征。但是,这种衔接性有时也不是绝对的,有些法定刑衔接中又有交叉,如刑法第383条第2项规定,“个人贪污熓芑撸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该条第1项处刑数额是个人贪污熓芑撸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该条刑的设定中,下一档次的刑罚法定最高刑与上一档次的法定最高刑好像是相同的,而上一档次的法定最低刑并不与下一档次的最高刑罚相衔接。可见,受贿罪的法定刑设定,并非绝对的衔接式模式,而是衔接式与交叉式的结合模式。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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