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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陪审的省察——主要以《关于完善人民陪

2017-09-18 06:37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中国式陪审的省察——主要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摘要] 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之后,原有的一些问题并没有完全厘清
[摘要] 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之后,原有的一些问题并没有完全厘清,甚至陷入了新的矛盾之中。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权利、任务、价值、性质等各方面,都存在着误区,阻碍了陪审制度目标的实现。我国司法改革需要重新评价和反思陪审制度改革的成败,正视陪审制度功用和现状之间的巨大裂缝。  [关键词] 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员 司法公正 改革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无疑是近年来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看似平常的一项制度设置,可以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引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学学者以至舆论界各方面意见分歧,时至全国上下大张旗鼓地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今日也未尘埃落定,本身就意味着这个问题具有重新讨论的意义。  早在2000年以前,陪审制度的问题就已经暴露出来。当时学界的主张就已经在存废两端。从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步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草案)》后,历经一波三折,四度寒暑,终于在2004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定于2005年5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法发[2004]22号,以下简称《意见》),并专门安排了陪审员选任和培训的时间表,确保《决定》生效时能统一上岗。2005年5月8日,全国近3000所地方法院中,有27000名取得资格证书的陪审员走上岗位。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式走到了舞台的聚光灯下。  对于中国陪审制度的讨论,并没有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纸《决定》结束,相反,它倒是开启了新一轮讨论的序幕,而这一次讨论,由于实践运作在同步进行,反而更为实质性,也更有针对性。作为一名旁观这场演出的普通观众,目光早已被它吸引,看台上流光溢彩,心却生出迷惘。到底中国式陪审制度是浴火重生的“凤凰”,还是新瓶装的“老酒”?或许,让它回归程序法的视野,放在理性的平台上审视,我们会有一些新的发现。  一、人民陪审员:平民性还是非平民性?  陪审员来自平民,1这并不是不言而喻的原则。在陪审制度发展的早期,一些国家曾经实行过税收选举制(如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的法国、英国),即由缴纳税收的多少来确定是否具有陪审员资格,也曾实行所谓的精英陪审制,即担任陪审员有严格的学历及学科限制,还包括收入限制。2但按现行法,不管是法国德国,还是英国美国,陪审员的资格大抵与选民资格相同。以美国为例,不管是大陪审团审判还是小陪审团审判,陪审员都来自不懂法律的平民,他们通常按照车牌号码或者社会保险证号码随机抽取产生,除非是心智不健全或有重罪前科,无论名门望族还是贩夫走卒,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候选人。如果单从命名上看,我国“人民陪审员”毫无疑问应该是平民性的,但无论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还是培训、任期、工作方式等各方面,我们看到的似乎是非平民性,更准确地说是精英性以及专业性。  首先,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上、选任方式上看,是精英性的。《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完全向普通公民开放的,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1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要求,“各基层法院应优先考虑提名那些文化素质高,特别是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把好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关。”《决定》中所规定的“一般”在《意见》中被扩展到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在“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才可以适当放宽。事实上,各地基本上贯彻了《意见》,甚至把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提到更高,甚至以人民陪审员的高学历化为导向。2这多少寄托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对陪审员的良好期望,希望这些“精英”能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但是,《决定》显然违背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陪审员的精英化,无形中剥夺了大多数选民的权利。而且,《决定》第8条还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要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人大“任命”五个步骤,人民陪审员不再像人大代表一样选举产生,而更像是行政程序运作的结果,任用权取决于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以及人大常委会。如果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投了反对票,即使具备担任陪审员的条件,本人又提出了申请,也不可能担任人民陪审员。“选民”的概念在这里被“上级”所取代。虽然《决定》并没有硬性地限制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但实际上已经使平民担任陪审员变得异常艰难。  其次,现行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任期、工作方式体现了专业性。《决定》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也就是说,在执行面上,培训成了人民陪审员上岗的必经程序。该《意见》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而事实上,由于培训资源和条件的限制,这些基层法院的陪审员,通常都是由上级法院进行培训的。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上级法院特别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抓好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的制定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工作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还着手编写了人民陪审员专用培训教材。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这样的培训虽然不能与法官培训相提并论,但与国外平民陪审团相比,已经算得上是一种正式的职业培训。2通过这样的培训而获得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据说需要“半年的苦读、3天的封闭式训练和两个半小时的艰苦考试”。3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其难度可想而知。在《决定》出台之前,人民陪审员组织和管理散乱,并没有固定任期,而《决定》则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制给了陪审员一个长期的“名分”,使人民陪审员由传统的“一案一审”机制变成了常设的职位,对于有固定工作的陪审员来说是一种“兼职”,对于没有固定工作的陪审员而言则成为一种“专职”了。4陪审员任期制的先例,除了德国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有过类似的规定外,其他国家还真是难觅。5任期制使陪审员身份固定,陪审员变成了“非职业法官”,被称作“不穿法袍的法官”。的确,《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等,使得人民陪审员形式上已经等同于法官。而《决定》赋予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独立表决权,使人民陪审员也具备与专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意见保留原则”以及陪审员要求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利,使人民陪审员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甚至能与法官抗衡了。  这种精英化和专业化,是为实现陪审制度价值或目标所必须的吗?《决定》开门见山阐明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可见立法者本意是要保障公民对司法的参与性,并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但为达致该目标所采取的方式,却是令人困惑的。现行人民陪审员并没有保障更广泛的公民参与审判,反而在精英化上误入歧途。“高学历”真的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吗?这是一个无法证成的问题,但至少经验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错案与否,与法官是否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无必然联系。那么,经过专业化培训就能提高陪审员的审判能力吗?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就是制定法,经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已渐臻完善,历年产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汗牛充栋。1即使是基本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是动辄几百条,而相关的司法解释更是卷轶浩繁。作为一名审判法官,不但要熟悉审判业务所要求通晓的基本法律,而且要熟悉特定领域的一些特别法律和专业性知识,此非三年五载的功夫难以胜任。人民陪审员经过短期的培训,当然不能达到专业法官的知识水平,甚至很多只能是一知半解的“半瓶水”。2事实上,成文法的学习需要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通过“突击”或“恶补”完成,也不太可能因为学习者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就理解通彻。如果我们需要利用的是人民陪审员的专业能力,那我们完全可以选任一些现成的法律工作人员。以我国目前拥有的500多所高校法律院系和近40万多人的法科学生,似乎足堪重任。可是《决定》却舍近求远,让一些非法律工作者来当人民陪审员,他们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审判能力显然无法与职业法官匹敌。这样的结果也许让人感到遗憾。笔者并不怀疑立法者提高陪审员任职资格的良好初衷,但最坏的结局可能是,立法者牺牲了大部分公民担任陪审员的权利,仍换不来真正能够胜任陪审员职位的公民。  二、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  黑格尔认为,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二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下。3黑格尔所说的审判的两个方面,实质上就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纵观各国的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职能也主要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个方面。英美陪审团制中的陪审员只具有事实认定的职权,法律适用要交给法官来决定;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实行“参审制”,规定陪审员和法官共同拥有两方面的职权,可以与法官平等审判。不同的国家赋予陪审员不同的职权,并非偶然,乃是很大程度上受制于陪审员的素质。如果陪审员是在普通公民中不加甄别地加以挑选,而且没有进行法律专业的培训,那么陪审员只能拥有事实裁断的权力,因为这才被认为是其知识范围内的事情;如果陪审员被定位为非职业法官,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则可能委以法律适用的大权。另一方面,法律体系的性质对此也有影响。普通法极为繁琐细致,判决往往因循复杂的判例,判决书也极尽论证说理之能事,普通人很难体会其中的微妙差别,故不太适宜陪审员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裁判,但对于事实的裁判,却完全可以凭着经验和逻辑完成;而大陆法的审判则往往归结为三段论式的推论,虽然法律本身比较复杂,但在法律法规明确和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容易获得正确的裁判,因而往往不再对事实裁判和法律适用职能进一步划分。例如,上诉审就是笼统地审理事实和法律问题,而不限于法律问题。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我国传统的陪审制度就顺理成章地赋予了陪审员不限于事实问题的裁判权。《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问题在于,我们国家的陪审制度的模式,并无比较法的背景,它既没有像普通法传统一样有过长期的酝酿和试验,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经过审判实践的长期考察和检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而这种规定的母体,即改革前的陪审制度,似乎已经被证明了是失败的。因此,在另起炉灶时我们要考虑的是,我们到底该采取何种模式,是否该赋予陪审员法律裁判的权力。  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权利似乎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都赋予了陪审员这样一项权利。这项传统的权利来源于作为现代陪审团雏形的“邻人审判”,即由知情人士(实际上是证人)组成陪审团,协助法官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后来知情陪审团消失了,但陪审员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权利保留下来了,因为即使没有亲身经历案件事实,普通人也可藉着智力、理性和良心拥有判断事实与是非的能力,甚至有的时候能弥补法官视角的不足。当邻人审判完全被陌生人组成的陪审团取代,审判职能的划分也渐渐明确化。在英美法系国家,哪些属于陪审团审判的事项,哪些属于法官审判的事项,被划分得清清楚楚。法官的职权被认为是不可逾越的,在法律专业的领域,法官享有绝对的权力,陪审员无从置喙,他们只能被称为“事实裁判者”。法律事实来源于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贴近社会的生活经历,来自普通公民的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在处理这些案件的事实问题上,足堪重任,甚至胜于养尊处优的法官。陪审员的这种事实裁判是否分割了审判权?当然是的,事实裁判是审判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问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从来不认为审判权可以由法官垄断。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规定了被告人有权受到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除非是一些不需要陪审团审判的轻罪案件。但是另一方面,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权利却被严格禁止。在他们看来,如果陪审员可以向法官一样适用法律,将会产生如下悖论:当陪审员的意见并非多数时,他们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他们的意见就没有意义;当陪审员的意见属于多数时,他们就可以左右法官的意见,法官的意见就没有意义了。而无论是采用6人陪审抑或12人陪审,陪审团的影响力都可能是绝对的。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对虚假广告治理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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