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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和个人自由(1)

2017-09-18 06:16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行政许可和个人自由(1)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一、引言 公民与政府,个人的主体性与主权,从来是既相克又相
一、引言 公民与政府,个人的主体性与主权,从来是既相克又相生。如何防止权力的滥用?如何规制自由的滥用?这是统治关系二元结构的两大难题。为了防止任何一种极端的灾难——专制和重返“霍布斯丛林”,人类智慧发明了法治和宪政。 中国人对于法治和宪政的认识主要是从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二十世纪初开始的,自那时起中国一直在探寻走向现代国家的道路,其间历经过多次解构的狂欢和重构的痛苦与失败。实质的连续的进步是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发生的,到今天我们终于建立了一套市民社会日常生活和国家机关日常运作以为准绳的法制。 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它第一次重构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第一次以权利的实在形态把公民和政府对峙起来。随后的《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冲破形而上的主权观,把责任政府的原则落到实处。此后,我们按照行政权力的科学分类,分别对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职能进行清理和规范。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显示了将行政权和行政行为的学理分类作为立法的观念框架的可行性,证明我们的立法者有能力发现各种类型的行政权存在的实质理性和运用过程的程序理性,并将这些发现上升为法律规则。 《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处罚法》之后对行政权的又一次重大反思与重构。这次反思和重构既是内发的,也是外引的。 从国内在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直接起因于管制的无效,从社会心理层面说主要源于人们对自由的渴望。过度的管制必然导致民怨沸腾,美国一个学者在检讨美国行政管制的著作中写道:“我们的脖子比牛脖子更不情愿上轭,一旦感受到轭套,我们比牛叫得还凶。”[1]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国公民越来越不习惯于被计划经济时代的轭套束缚,我们不可回避对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整体的反思与建构,否则前路唯艰。过度审批管制,加上极端的不规范,致使审批权被滥用,滋生严重的腐败,这不仅增加了私人和公共的成本,而且腐蚀了共和国的根基,伤害民族的士气和政府的威信。《行政许可法》通过之前,中国进行了审批制度的改革,大幅度地削减了行政审批的项目。《行政许可法》承担了两大使命,一是巩固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限制许可设定权,扩大市民社会自由、自主的空间;另一个是克服许可行为的失范[2]。 从外部环境看,敞开国门就意味着行政管制与国际的一般原则和做法必须一致。入世是一大关,这一关不仅仅是经济关,而且也是中国走向现代行政、建设现代行政文明和法律文明的关口。世贸的基本原则是自由贸易,为此,入世文件规定了非歧视原则、管制措施透明原则、统一实施的原则及法律救济原则。入世这一外力的作用,加快了《行政许可法》的制定速度,而且明确了改革的自由方向。 有限的、理性的政府不仅是国内经济发展的内在制度需求,也是世界自由贸易的基本要求。双重动力的驱动促成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和《行政许可法》的出台。立法的宗旨在于建立一个自由开放、富有活力而有秩序的社会经济结构,树立和保护公民的主体性,建设有限、理性、负责的政府。 本文试图阐释《行政许可法》中流贯的自由精神。文章应用分析法学的方法解析了许可和行政许可的法律本质,矫正了学界流行的认识错误和《行政许可法》隐含的观念错误。在这个基础上,论文提出行政许可的正当性和限度在于公共利益,创设和实施行政许可必须谋求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论文指出了公共利益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公共利益的“羊皮化”倾向。论文最后强调治道与个人自由不可偏废,并预示了《行政许可法》的实施障碍。 二、许可——创设自由或权利的构成性事实 如何从本质上理解行政许可呢?我们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追问许可概念在市民社会中应用时的含义和本质,然后再回到公法制度上来。根据词典解释,许可(license)作为名词,最基本的意义就是自由(freedom, liberty),被允许。作为动词,许可是指通过授权而准许,或者经由准许而取消法律限制[3]。注意,这里的“自由”不是先验的自由,不是作为宪法权利的自由,而是指被授权免于限制。正如霍费尔德所言,自由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如果有任何确定的内涵,就指向“特权”(privilege)同样的东西[4]。 上述词典释义把“许可”当成“自由”、“特权”的同义语使用,根据霍费尔德的观点,这是不妥当的,准确地讲,“许可”是一个种属词,表示创设一个特定的自由(特权)所必需的一组构成性事实(operative facts)[5]。所谓构成性事实,也称组构性事实、因成性事实或处置性事实,是根据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足以改变法律关系,即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或消灭一个旧的法律关系或同时具有上述两种作用的事实[6]。 从本源上考究,许可是普通法上关于土地通行的一个概念。任何人没有进入他人土地,或在他人土地上从事某种活动(比如狩猎)的自由。一个人要进入另一个人的土地从事活动,须得到所有权人的准许。一旦获得许可,被许可人就获得了进入土地活动的“特权”;没有所有权人的同意而进入他人土地就是非法侵入。土地进入的许可根据财产利益的有无分为两个极端,即纯粹许可和附利益的许可。所谓纯粹许可,也称为裸许可,就是单纯许可或容忍进入土地的人身性准许(personal permission),它不带有任何利益,不改变也不转让任何物的财产权,而仅仅使一个未经许可即违法的行为合法化。裸许可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默许的,是可以随意撤回的。通常的例子是宴会邀请,邀请就包含了进入主人住宅的许可。附利益的许可今天已罕见,指为了从别人土地上取走某物,如木材、鱼、猎物、庄稼等,而进入别人土地的许可。在该利益的存续期间,许可是不可撤回的[7]。 后来许可这个词也被延伸到知识产权领域,比如专利、商标、软件的许可使用。知识产权许可通常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以专利实施许可为例,有关合同称为专利许可证、专利许可合同,其所涉及的是专利使用权有期限的租让,许可方通过出售许可证取得一定报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对专利发明创造加以实施的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8]。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其实就是一种专门领域的合同,与租赁非常类似,在这里,“许可”创设的无疑是一种权利。看来霍费尔德的“许可——创设特权的构成性事实”的说法针对的乃是最原始意义的许可——进入他人土地的许可,而不是使用权转让的许可。 中国大学排名
在私法领域,还有一个特许(franchise)的概念。特许本质上是一种附利益的许可,是权利的赋予,中文习惯称特许经营。我国官方的定义为:“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9]的商业经营类型。 由上可见,许可牵涉两个主体,即许可人——被许可人;牵涉两个主体的意志表示,即被许可人的愿望——许可权人的准许。许可的概念在逻辑上预设了另一个概念——限制(restraint),没有限制就无所谓许可,而限制的背后是权威,违背限制就构成违法侵权。许可就是创设自由(特权)或权利的构成性事实。许可权人的道德权威来源于财产权,只要人们不能否定财产权的道德正当性,就无法否定所有权人的许可权。财产权具有排他性,这就构成了对于他人的限制,经由许可的构成性事实,他人于是获得了进入或使用的自由或权利。我将上述意义的许可笼统地称为财产权利许可。 除此之外,我们每个人小时候都经历过自己想干什么而需要得到别人批准或容忍的情况,即行为自由准许。最典型的经验就是家长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这种监护权和财产权一样是天经地义的,也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文的“许可”一词在字面上可能比较含糊,但民事法律制度上的许可(license)并不包括监护权,两种法律关系有本质的差异。对于许可来说,被许可人本来没有使用他人土地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自由,未经许可而使用即构成违法;而对处于监护下的未成年人来说,不能说他们本来没有行动的权利或自由,只是因为他们缺乏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才设定监护权,他们从事的行为可能违法,但他们“未经允许”的事实本身无法用合法性的语言评价,而属于伦理的范围。然而,绝大多数的行政许可和家长权威的联系更强,历史上王权合法性的一个论点就是父权权威,而绝对的父权和王权又自比喻为财产权。不管在专制国家还是在民主国家,行政许可制度都或多或少地与父母心态有关。中国行政许可制度的过剩及许多弊端也根源于父权式国家观念,对中国行政许可的批评必须从父权式国家观念和统治者自视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的意识入手,在自由原则的平台上展开。目前对审批制度改革和《行政许可法》的多数论证主要是对许可管制措施的经济分析,虽然我们不能否定这方面论证的必要性,但经济分析无法切入许可的精神本质。 三、行政许可:通过行政过程创设财产权利或行动自由的构成性事实 许可分为私法意义上的许可和公法意义上的许可,公法意义的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许可。在我国归属于行政权的一些许可事项,比如物权登记,酒业许可等在其他一些国家归属于司法机关,由于制度的局限,我们在意识上也将全部公法意义的许可理所当然地归入了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对于其他部门行使许可权的可能性并没有给予考虑。 人们在观念上区分政府职能和权力时发明了一系列的概念,行政许可就是其中一个种属概念,它是对政府行使的各行各业的许可管制权的概称。许可概念在行政领域的应用是对私法概念的借用,但内涵更复杂,更丰富。人们的常识里都或多或少地有着各种许可的具象,常见的如驾驶证、工商营业许可证,但要对各种具象进行抽象、从本质上作统一的界定是困难的,原因在于它使用的范围太广,采用的手段多样化,且每个领域和每种手段差异太大。我想指出一个事实就可以证实,就我有限的知识而言,我不知道世界上还有哪一个国家制定了一部这样宏大的从整体上厘定政府权力和公民自由边界的法律。许多国家有建筑许可法、酒业许可法、娱乐业许可法、进出口许可法,但就是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许可法》(英国1964年的The Licensing Act是指酒业销售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提供了一个简单的描述性定义,该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该立法定义区别于学理定义,不是对许可本质的揭示,而描述了了许可事实形成的基本过程:申请——审查——准予。申请是相对人的行为,审查与准予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一个行政许可便由双方的行为组成。关键的是“准予”,“准予”在这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肯定性的准许,应该包括否定性的“不予准许”。请注意“准予”的宾语——“其”、“从事特定活动”,这就意味着,“准予”的就可以从事特定的活动,未准予的就不可以从事特定的活动。换句话说,获得许可,就获得从事特定活动的自由或权利。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行政许可分为名词性许可和动名词性的许可(行为)。名词性许可的定义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准许证、证明、批准、登记、章程、成员资格、法定免除或其他形式的准许的全部或部分。”该定义列举了通过许可事实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的证据性事实(霍费尔德用语)的诸种书面形式。动名词性的许可(行为)的定义是:“行政机关授予、续展、拒绝、吊销、暂扣、废止、收缴、限制、补正、变更许可,或设定许可条件的处理过程。”该定义比较完整地概括了许可作为构成性事实的诸种行为的具体表现。 根据前面的分析,行政许可的基本逻辑结构可以展现为(权威)限制——准许——自由或权利。行政许可就是行政机关为公民创设财产权或自由的构成性事实,行政许可的结果是创设法律权利或自由,据此我将行政许可粗略地分为两大基本类型——财产权利转让许可和行为自由许可。实际存在的许可除了上述两类外,还有混合型的许可。 (一)、财产权利转让许可。 财产权利转让许可是指政府基于其对资源的所有权或垄断经营权而通过与公民缔结合同的方式将使用权、开采利用权或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公民的许可。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和国有土地使用许可具有代表性。 公用事业原来由政府垄断经营,现在国家提倡引入市场竞争,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般行政审批”[10],Black’s Law Dictionary有一段引文阐述了两者的区别:“特许”一词指向政府授许(而非专利、商标、著作权)时,往往用来表示更多的实质性权利,而“许可”这个术语表示较少的权利。因此,公用事业公司进行运转的必要权利通常称为特许权。另一方面,建筑或修理的权利,操行某个行业的权利,以及使用或驾驶机动车的权利,通常都称为许可[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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