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企业产权的法学分析(1)(2)
2017-09-19 01:13
导读:(四)探矿企业整体的产出产权 经探查后形成的矿产储量、地质等方面的勘查报告资料是探矿企业的产出品。准确证明矿产储量、层次、品位、自然类型等有
(四)探矿企业整体的产出产权
经探查后形成的矿产储量、地质等方面的勘查报告资料是探矿企业的产出品。准确证明矿产储量、层次、品位、自然类型等有价值的资料,是探矿企业整体性产权的产出,难以分清属某些产权的产出,也不是各分产权的产出之和。那么,这些资料不是智力成果权,不是发现权,更不是探矿权的客体,只能是企业活劳动与物化劳动投入后所形成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出品没有区别。我国《矿产资源法》第28条也规定:“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法律规定了产出品的商品属性。这就明确地界定了勘查报告资料的可交易性和排他性,为勘探企业维护其产出产权、发挥产权功能的市场化激励提供了保障,可以改变过去那种地质勘探成果属公共性产权的无序状态。
二、探矿企业的产权边界
科斯定律认为,企业的组织和性质使企业有了明确的边界而区别于市场。现代企业理论进一步认为,企业与市场是开环性的,即企业与市场有明确边界的同时又在部分地带与市场边界模糊。这种边界明晰与模糊的实质就是企业整体性产权系中的主要产权与市场的关系。 (一)探矿企业产权与采矿权制度的产权有根本区别
传统的采矿权,将确认矿产归属的静态矿产权与经特许的企业开采权联体,则包括直接的财产权和行政特许权。那么,在研究和分析采矿权时,片面地利用矿产权或开采权来说明采矿权而总是顾此失彼。结合运用两者时出现的“特许物权”论又是走向死胡同。更大的误区是将传统的探矿权与传统的采矿权“化合”成矿业权,以矿业权做为上位权分析。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全称,它是依国家所有权权能分离而生的,是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4〕尴尬的理论局面由此产生了:“态度温和一点的,认为这种他物权不典型,称之为准物权;态度坚持一点的,认为采矿权是所有权的出让,但没有说明探矿权体现的是什么性质的财产权”〔5〕,这是为照顾探矿权而否认采矿权的性质。可是,强调采矿权又不顾及探矿权:“矿业权正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6〕(P323)。理论的困境告诉我们,无论如何,都必须让探矿企业产权从虚无的矿业权中解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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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探矿企业产权与采矿权制度中的矿产权边界清晰。矿产权,是国有矿产资源某一特定块段的矿产,通过招标拍卖的市场交易,由最能认可其价值者对该矿产具有的所有权。在公共资源经过价格导向转化为私人物品过程中,使得特定矿产与抽象的矿产资源有界线明确的分割,是国家矿产资源全部所有权中通过矿产形式而部分地永久性的让渡。必须明确,矿产权的设立是“拥有初始界定的矿产资源原始所有的国家,只是经过采矿权这一点上分解了而并非中止了作为一个所有者的权利。”〔7〕矿产权,属物权,是矿产权人没有保存和返还控制物义务的自物权。这就是探矿企业中的探矿权与矿产权的相同和区别,两者的边界非常明了。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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