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权利权力”为界对法律进行的划分(1)
2017-09-19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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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界定权利权力的基本概念出发,认为“权利义务说
[摘 要] 从界定权利权力的基本概念出发,认为“权利义务说”存在一定的缺陷,肯定了“权利权力说”。从权利权力这两个法学的基本范畴出发,提出了四种法律类型:权利权力型、权利权利型、权力权利型、权力权力型。正确处理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途径。 [关键词] 权利;权力;法治
目前法学界关于法学基本矛盾的争论日趋激烈,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即使权利与权力是法中的一对矛盾的话,这一对矛盾的正确认识和解决也要以另一对矛盾即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矛盾的认识和解决为前提”,“所以权利义务的矛盾是法学的基本矛盾”[1]。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的基本问题”,“在法律的规范、条文、制度、体系以及法律活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和法学研究,乃至法学流派的形成中,始终贯穿着对这一基本问题的回答。”[2]那么权利义务说和权利权力说,何者更为科学,更有利于法学研究的深入呢?笔者想从权利权力这两个法学基本概念谈起。
一、权利权力概念的界定
(一)权利的概念
康德在谈及权利的定义时曾写到:“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一样使他感到为难。他们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3]确实,“权利是什么”很难回答,但古今中外的学者还是在权利的研究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比如格劳秀斯把权利看做“道德资格”,霍布斯把权利的本质看做是自由,耶林则认为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等。不过,由于众多学者各执一词,“权利”也就变得界限模糊、难以明晰了。正如分析法学家萨蒙德讲过:权利——义务一词已经被用得太过分了,它常被用在实际上并不相同的关系中,从而造成了法律辩论中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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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意志、自由等单一因素说无法避免在权利本质说中的片面性,有学者提出了权利的构成应包括五个要素:权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4]。多因素说虽然有助于我们分析单一的权利现象,但是对于如何认识权利在社会运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仍鲜有帮助。笔者借助于其他法学概念的分析方法,试图从权利的主体、内容、客体三个方面对权利作一分析。
1.权利的主体是社会的个体,其中首先和主要的是个人,也包括除国家机关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国家机关或准公共机关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成为权利的主体。有社会学者认为人类社会存在着对立的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市民社会中的个体便是权利的享有者,他们相互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的权利也是平等的;而国家机关或准公共机关只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即国家机关或准公共机关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2.权利的内容是平等的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首先,它同主要以国家为主体,以权力为表现形式的公共利益是对称的。社会法律生活的无数事实表明,一切权利,无论其采取什么存在形态,处在什么历史条件下,其社会内容都是与权力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相对应的社会个体的利益。在这方面,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曾有过这样精辟的论述:“权利是通过或针对公共权威提出的要求。”他还指出,尽管有些权利是针对他人而不是针对国家提出来的,似乎总是意味着双方关系,但仍可视为不是作为第二者的要求,而是对国家的要求,因为“对”某特定人的权利是一种持票,持票人有权援用法律,即要求国家以某种方式来保护他或促进他的利益[5]。其次,每一种利益客观上都有一种特定的社会个体利益与之相对应。权利体现的个体利益具体可划分为四个方面:人身利益、政治利益、物质利益、程序利益。但归根结底这四种利益都可归结到物质利益,因为人身利益、政治利益、程序性利益都是围绕物质利益而展开的,最终为实现物质利益服务的。最后,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是客观、具体的,而不是主观、任意、抽象的。权利的核心内容是物质利益,而自由正义只不过是物质利益之间的价值口号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