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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整制度(2)

2017-09-19 02:53
导读:第74条和第77B条都是在1929年—1933年间的经济大萧条时期仓促做成的应急之策,难免考虑不周,有所疏漏。故其付诸实践后,大量诉讼随之发生。 1938年,国

  第74条和第77B条都是在1929年—1933年间的经济大萧条时期仓促做成的应急之策,难免考虑不周,有所疏漏。故其付诸实践后,大量诉讼随之发生。 1938年,国会对破产法进行了相当全面的修正,其中包括对和解协议、延期偿还和企业重整等条文的重大修正。这些被称作钱德勒法案(Chandle Act)修正案,包含了关于重整方案的第11章。在此基础上,美国破产法形成了由第10章“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和第11章“偿债安排”(Arrangement)组成的一般企业重整制度,此外还有第8章中关于铁路重整的第77条和关于非法人实体不动产偿债安排的第12章。国会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对重整的第11章作了四次重大修订。例如,在1967年以前,只有在规定期间内申报的债权才能参加重整方案,在1967年以后,债权人可以在重整方案被批准前的任何时候申报债权。

  1970年,国会组织破产法委员会,研究破产法改革问题。1971年,布鲁金斯研究所(Brookings Institute)发表了题为《破产:问题,进程,改革》的研究报告,即著名的“布鲁金斯报告”。1973年,破产法委员会发表了包含有新破产法建议稿的报告,其中引用了布鲁金斯报告的内容。1977年,第95届国会第1次会议通过了第95-595号国会报告。该报告对重整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提出了详细的分析和建议。[2] 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并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该法的第11章“重整”(Reorganization)是在1898年破产法第10章、第11章、第12章和第8章中的第77条的基础上,经过整理、修正和补充,重新编排而成。该章不仅吸收了旧破产法重整制度的经验,而且注入了新的概念和规则。“第11章既可用于个人,也可用于法人和合伙。尽管该法并没有限定只用于商事债务人,典型的第11章程序应为商事案件。涉及商事债务人的第11章程序一般说来有以下五个步骤:(1)使债务人步入破产法庭;(2)营业的进行;(3)财务复兴计划的制备;(4)债权人对该计划的接受;(5)法院对该计划的批准。”[3]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并非单纯由第11章构成,该法其他章节尤其是第3、5、7章的一些条文也适用于重整程序。例如,第362条关于单独追索债务的行为和诉讼以及担保权的行使于案件申请后自动停止的规定,第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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