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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注册会计师职务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2)

2017-09-19 03:13
导读:《证券法》和《1.9规定》在对待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态度上采取的是“二元论”的标准。可以看出,《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在规定承担民事责

《证券法》和《1.9规定》在对待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态度上采取的是“二元论”的标准。可以看出,《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在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上是不统一的。第161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及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而第202条只规定了专业机构,没有规定其执业人员会计师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资格。《1.9规定》第24条和第27条都涉及到了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这两条在虚假陈述行为性质以及责任形式方面并没有多少实质区别,但在责任承担主体方面截然不同,第24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中介机构和直接责任人,而第27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只是中介机构。由此可见,我国不同法律对会计师可否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也是莫衷一是,即使是同一法律,内部也存在着矛盾。
二、国内学界的争议
在对待会计师可否直接单独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国内学界有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会计师本人无须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为职务行为理论,即无论是从内部关系而言,还是从外部关系而言,会计师从事的审计活动都是一种职务行为。从内部关系而言,会计师是受会计师事务所指派为委托人工作,并始终代表事务所完成审计任务;从外部关系而言,都是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客户委托并收取业务收入。因此,根据职务行为的“替代责任”为原则,应将会计师所代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主体。我国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收取佣金,签证报告同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1}。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会计师在执业时,充分运用了其个人的职业判断,为约束其行为,应将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一并列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1]。其理由包括:第一,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已经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取得了某种领域的专业资格;第二,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专业人士所执业组织的性质多为合伙,根据一般合伙理论,专业人士也应当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第三,从两大法系的立法来看,专业人士也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和独立的身份从事专业服务。专业人士在从事专业活动时,如果因过失而损害委托人或第三人的经济利益,应独立对受害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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