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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事作不同处理”是否属于“滥用职权”?
所谓“对同事作不同处理”,系指对同类事件作不同类的处理。具体包括:(1)对同一情况的不同人作不同标准的处理。如甲乙在同一条件下开车闯了红灯,警察对甲罚款200元,而对乙罚款100元;(2)对同一情况的不同人只处罚其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如在同样的情况下有十家违章建筑,行政机关只处罚一家,而不处罚其他。认为行政机关的这种行为构成“滥用职权”,这在理论上已趋认同,但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尚不擅于利用这一标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理由是:我们不能审查案外的同类事件。那么,“滥用职权”到底应当是什么?
对“其他行政处罚”如何认定?《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里的第(一)至(六)所规定的处罚属于“本行政处罚”;第(七)项规定的处罚属于“其他行政处罚”。但在眼下,本行政处罚只有六种,而其他行政处罚,据统计约有114种之多(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33页)。但问题是,这114种以什么标准认定?因为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表明属于“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时恰恰不具有“处罚性”;而不表明“行政处罚”的,有时恰恰又具有处罚性。为此,我们应当研究如何将其他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其他行政处罚与行政执行罚、其他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其他行政处罚与行政行为的撤回、其他行政处罚与行政收费、其他行政处罚与确认无效或行政行为无效、其他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等等之间的区别?
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有何区别?
我们知道,在民法学中,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之间的界线是非常清晰的:前者是申请无效,后者是当然无效;前者申请撤销是有时限的,而后者无效是无期限的。换句话说,撤销对行为效力的否定是相对的,而无效对行为效力的否定是绝对的。在行政法或行政法学中,虽均已出现行政行为的“撤销”与“无效”以及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撤销”判决和“确认无效”的判决等概念,但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之间到底有什么区别,以及“判决撤销”与“判决确认无效”之间在适用条件上又有什么不同,似乎还在“疑区”之中。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边界”如何划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