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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已确立起物权保护的一体原则,但其并未确立起物权保护的平等原则。其突出的表现在于,第一,对国家财产给予特殊的保护,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 73条),而对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则无此规定;第二,在所有权归属不明时,推定为归国家所有(第79条)。这显然与各国民法所确立的不动产实行“国家主义”、动产实行“社会主义”的原则不相一致。[5]此外,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国家所有权受到侵害时,还不适用诉讼时效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除民法通则的规定外,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有很多对国家所有权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其他投资主体在公司中的财产,其所有权则属于公司,投资者只享有股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台湾“国有资产法”第4条第3项的规定。该规定为,“国营事业机关使用之财产均属之(指属于‘国有资产’——笔者注),但国营事业为公司组织者,仅指其股份而言。”又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