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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生校内人身伤害事件中学校责任的法律思(2)

2017-09-20 01:30
导读:中小学校是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它每天要面对成百上千个基本是未成年的学生,如果中小学校要对每一个在校学生承担起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那么它的


  中小学校是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它每天要面对成百上千个基本是未成年的学生,如果中小学校要对每一个在校学生承担起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那么它的地位无异于学生的第二父母,其本应承担的按照教学大纲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中小学生进行教育和培养,向学生灌输共产主义的理想和道德,传授科学文化知识,把学生培养成四有新人的职能将被弱化,结果将会是荒谬的。学校承担的教育职能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能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的调整,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和《民法通则》的原则从教育责任的角度而不是监护人的角度来探讨。

  二、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承担责任的原则

  在我们看到的案例中,几乎是只要存在损害事实,学校或多或少地都要被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学校职能的正常发挥。那么,学校应依据什么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在伤害事件中,学校依法承担的是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指导、保护责任,属一般的侵权行为,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学校有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即在伤害事件发生时,学校有过错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如果学校本身没有过错,则也没有赔偿一说。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我国现行的有关侵权立法在侵权归责时适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熞喑莆薰错责任犜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将过错作为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的、决定的要件,亦即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以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其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但是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形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几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显然,伤害事件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我们看到的伤害事件判决中,大多数法院在判定学校承担责任时,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也有为数不少的判决援引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个规定体现出的就是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现代社会在分配损害风险方面的一个方法,这一原则常常将与具体侵权事实无关的一方或者几方在大家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法官裁量决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比例。这是社会对突遭不幸的贫弱者在立法上予以救济的方式。但是,深入一步思考,就会发现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任何一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然要分担民事责任,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构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新的侵犯。具体到伤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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