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校内人身伤害事件中学校责任的法律思
2017-09-20 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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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小学生在校期间煱括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犑艿饺松砩撕Φ氖录频见报端,受害学生家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我们在工作中接触了大量的与学校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从中,我们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中小学校与学生在校期间关系的认识不尽一致;对中小学校应依何种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看法不一;对中小学生校内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判定学校责任时要涉及到的若干问题意见分歧;因而案情大致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往往相差很远。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且由于中小学生绝大多数为未成年人,其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家长、社会对此类案件极为关注。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不仅对案件当事人,而且对整个社会都大有裨益。但是由于此类案件本身固有的复杂性、多样性及我国有关立法在此领域的相对滞后,造成了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尽统一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件熞韵录虺粕撕κ录犐婕暗降姆律问题及对策从理论上加以进一步的探讨,以期求教于同仁,应用于实践。
学校方面煱括学校教职员工犚蛏撕κ录可能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文只对其中的民事责任加以探讨。另外,本文亦不涉及由于学生的人格尊严、隐私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导致精神损害从而要求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学校与在校中小学生之间的关系
在我们看到的与学校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约有60%的判决将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关系看作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即中小学校是在校中小学生的监护人,在校中小学生是中小学校的监护对象。有的认为中小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监护责任是法定的,这种责任从学生进学校门时自然地由学生家长转移给了学校,直至学生放学离开学校时止;有的认为中小学校的监护人地位是基于学校与学生间的教育合同关系而取得;有的认为是基于学生家长的委托而取得;有的法院将其表述为“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特定的,它存在于教学活动和教学管理中。”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将中小学校与在校中小学生之间的关系看作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目前我国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熓孕校牎罚熞韵录虺啤睹裢ㄒ饧》牎7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监护作了如下一些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关系密切的亲属主要是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亦可。如果没有上述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
法律还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可见,法律从未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且,从对监护、监护制度、监护权的分析中亦可看出,监护是法律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着意加以保护的一种制度,监护权的本质为身份权,监护权的中心内容是义务,此种义务即监护职责。监护权的内容包括三项:一是身上监护权,主要内容是照料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教育的权利义务,对被监护人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等等;二是财产监督权,主要内容是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三是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