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2017-09-21 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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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日趋规范,但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为例,2003年至2006年,临朐法院行政庭共审结涉行政处罚案件18起,其中有10件涉及到证据登记保存问题。为此,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行政机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行政执法有所裨益。 一、证据登记保存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从三十七条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在实施时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2)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4)登记保存的物品是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5)对采取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途径,在行政处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行政执法部门日常执法中使用频率也比较高。 二、在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存在的问题 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登记保存概念及适用要件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导致在调查取证时不能依法、全面、客观进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证据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对于这一款规定,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太短,七天内不可能作出处理决定,从而超出法定期限进行证据登记保存。例如在王某诉贸易局行政违法一案中,贸易局在查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时,对行政相对人私宰的生猪肉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没将生猪肉产品发还给行政相对人,从而引发行政纠纷。 2、任意扩大证据登记保存范围。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如证据有可能灭失、时过境迁后将难以取得等,行政执法机关才能实施。对没有必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其他证据就能够确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则不能采取该措施。在执法中,行政机关往往把握不准实施证据登记保护的条件,在没有必要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或用其他证据就足以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的情况下,任意扩大其范围,以貌似合法的方式进行变相的强制扣押。如我院审理的宋某诉交通局交管行政征收案中,交通局为责令原告交纳规费,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将宋某的摩托车扣押,声称需要登记保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将车返还。 3、需要保存的证据不予登记或登记不规范。登记保存物品是采取这项措施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行政执法机关在现场提取证据后,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但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往往忽略了这一点,通常只考虑证据登记保存的“实质”,在形式和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不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或者不认真规范制作,马马虎虎,草率了事,漏填或者用“一车、一筐、半箱”等含糊单位标记,以至于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登记保存的物品内容,容易与相对人在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等方面产生分歧,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工商行政强制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中只表明衣服三箱,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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