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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2)

2017-09-21 05:58
导读:(二)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关于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见解不一。有人认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除


  (二)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关于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见解不一。有人认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除判处无期徒刑者外,一般不宜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其主要理由是:(1)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本来就不享有政治权利,实际上也不具有享有的能力,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实际意义;(2)未成年人可塑性大,不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改造为新人;(3)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即便应该剥夺,也可以从轻或减轻而不予剥夺。

  有人主张对未成年人应剥夺其政治权利,因为未成年人在执行主刑期间可能年满18岁而享有政治权利,如果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就不利于同未成年犯罪人作斗争和对他们的改造。有人认为,对未年人,判决时可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待成年后,或刑满、假释时,视其改造情况和悔改程度,如有必要,可采取裁定或判决的方式再予以剥夺。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罪犯如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问题,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如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应适用本规定。

  (三)关于外国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或单独适用驱逐出境,那么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呢?这一问题提得似乎荒谬,因为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即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那么,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外国公民不享有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但是否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一律没有享有相当于中国公民的某些政治权利呢?我们认为这需作具体分析。在我国,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迅速发展,成为我国引进外资、发展经济的重要途径。按照相应的企业法规,在三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都担任相应的领导职务,从而享有了我国刑法第54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所应剥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剥夺其政治权利以使其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一定期限内不再享有担任三资企业领导职务的权利能力。当然,对于这些担任三资企业领导职务的外国人也可以采取驱逐出境的刑罚,若是那样,会迫使其撤走外资,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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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考察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作为资格刑的内容,不仅是绝无仅有,而且其存在的合理性、存在的价值也值得怀疑。有论者认为,应对这里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作狭义的理解,将其限定在“政治性”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我不敢苟同,没有任何理由将宪法第35条规定的上述六项自由局限于政治性的,仅作政治性的理解。宪法本身没有对其内涵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宪法学著作也未将其限制在政治性的范围之内,对其仅作政治性的理解,不仅没有宪法依据,也无宪法学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对这六种自由作政治性和非政治性的划分,虽然理论上可行,但在实践中真正操作却十分困难,或者说无法操作。故而笔者主张应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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