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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人公司与公司的社团性、法人性的冲突只是传统大陆法上存在的疑难。按照英美法上公司的概念,冲突本不存在。各个国家从发展的角度出发,均不同程度地承认一人公司。从立法上看,各国并没有将一人公司单独立法,而是将其与一般有限公司规定在一起,但鉴于一人公司的独特性,又从立法和司法适用上对一人公司加强了规制。我国现行立法限制国内私有资本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却开放国有资本和外国资本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平竞争精神的,也不利于我国非国有经济的发展。放弃我国在部分承认一人公司立法基础上的以所有制形式论处的方式,普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同时借鉴国外立法规制的先进经验,是现实的,也是完善我国法制所必须的。
[关键词]一人公司 社团性 法人性 法人独立责任 治理结构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份或出资额由一人集中持有。从存在的时段上,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成立时即只有一人,另一种情况是公司成立时有数位成员,但公司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只剩一个成员;从公司的组织形式上,又可以分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种。
20世纪以来,由于资本投资能力的不断增强和高科技发展,筹集资本作为公司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最主要因素逐渐淡化,股东的有限责任上升成为绝大多数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方式的关键着眼点,甚至一人投资者也希望获得有限责任的无限益处。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也就自然成了各个国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无论政策是否允许,一人公司广泛存在已成为各国不争的事实。
一、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冲突与协调
法人性、营利性和社团性作为公司的基本特性,从第一次接触公司法开始,无论是授业者的讲解还是学者专论,几乎都是不容质疑的。而面对一人公司的蓬勃发展和广泛存在,笔者不得不反思: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何在?其法人性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进而破坏其法人独立责任呢?三位一体的传统法人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面前是否毫无意义,一人公司又该如何构建其治理框架?
1、一人公司与公司的社团性
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上的社团性的冲突显而易见,也最为尖锐。按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为了一定目的而结合的复数主体,复数主体的意志通过确认公司的团体人格而转化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然而,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股东的意志便是公司的意志。一人公司单一股东控制公司的事实,严重挑战了公司的社团性。
其实,在英美法系概念下,单一主体成立一个公司,是其固有概念。翻开Black‘s Law Dictionary,查阅Company和Corporation两词便知,corporation可以只有一个成员(股东),而且,不一定是以营利性为目的,医生、会计师、律师在英美法系均可以组建专门职业公司。英美法上的Corporation不仅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即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还包括非营利性社团,甚至财团,简言之,相当于大陆法上的法人概念。美国1996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2条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注:此处所指”人“,是指一个人、法人、商业信托、遗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团体、联营、政府、政府分支部门、机关或者任何其他法律的或商业的实体。)只要向(州务秘书)办事处提交组织章程备案,即可组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在英美法系上,一人公司并不存在与社团性特征发生冲突的问题。
那么,我国公司法上所指的社团性、营利性等特征到底源于何处?这一点不难回答。大陆法系传统上对法人从概念上分为两类: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前者是人的集合,后者以财产为基础。社团法人又进一步区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和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公司即为营利性社团法人。《日本商法典》第52条即规定:“本法所谓公司是指以从事商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其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必须具备社团性特征的立场也逐渐动摇了。例如,德国1993年修订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法国在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中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立法实践充分证明了传统概念法学在公司问题上严格遵循团体性特征是不切实际的,不符合发展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