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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
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当然免责制度,二为许可免责制度。当然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我国台湾破产法及美国破产法均采当然免责制度。我国台湾破产法第149条规定:破产债权人依调协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偿的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为当然免责制度的规定⑵(P377-378)。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章的规定,免责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后自动免除。但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内,债权人、破产受托人(TRUSTE助均可对免责提出异议,由法院审理后决定是否给予免责(DISCHARG⑶( P. 26)
在许可免责制度中,应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如德国新破产法第287条规定:剩余债务的免除以债务人申请为前提。第288条规定:在最后日期听取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免责的陈述意见后,破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判。日本也采取许可免责制度,根据日本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免责的申请由破产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期间原则上应在破产宣告终了之前的时间。债务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确定询问日期,调查有无免责不许可的事由。然后作出裁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裁定提出即时抗告。
有学者认为,当然免责制度既不利于免责制度的贯彻,也不利于防止滥用免责制度。理由是:(1)当然免责制度脱离法院的实际监督,仅仅因为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有被破产人滥用的危险。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因有当然免责制度的适用,债务人会极力追求免责利益,易于诱发道德危险,从而破坏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宗旨。(2)当然免责制度容易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既然法律规定债务人当然免责,那么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得以法律规定的免责对抗债权人,拒绝清偿债务;同时,法律又规定有不许可免责的例外,债权人自然得以否认破产人的免责利益。因此,最终不得不求助于法院予以解决。这有违当然免责制度的精神⑷( P.387)。
当然免责制度与许可免责制度的根本区别是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应由法院承担,还是由债权人对之监督。其实,在当然免责制度下,法律规定一个异议期间,如同美国破产法规定的一样,如在该期间内破产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没有提出不许可免责的事由,就应当允许自动当然免责,无须再经申请、许可的手续。这更符合私法的本旨。
三、免责的具体条件
在具体免责条件上,各国立法宽严不一。几个主要国家破产法关于免责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英国破产法。根据英国判例规则,凡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