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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具有惊人的兴趣范围和创作冲动。终其一生,他在宪法、国际法、道德哲学、政治理论以及法哲学方面都保持着一种活跃的兴趣。在所有这些领域,他都做出了颇有价值的贡献,给它们带来了其深刻而毫不妥协的反思成果。在很多问题上,他的贡献具有持久的价值,并将在未来许多年里继续激励研究者和学者们。
面对其所谓的凯尔森的晦涩,有些评论者表达了他们的恼火,并由于困惑已经放弃了他的某些核心学说。而我自己在努力探寻他的一些命题(theses)之意义时,偶尔也不免感到沮丧。但我总有这样一种感觉:他是一位努力解决某些更为艰难的法哲学问题的哲学家,他往往比任何人都更好地理解这些问题的复杂性。我时常发现我对他的某些学说感到困惑是由于没能领会那些凯尔森着手处理并力争解决的难点。他的核心学说在我脑际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形象。每次我回头重看它们便能发现从前我所疏漏的新的深度和新的见识。因此,作为对其著作持续扩大的影响力我个人之不胜感叹,我选择再次回去评述凯尔森的一些基本学说。
一
凯尔森逻辑严密的名声堪与他的晦涩相媲美。他确实重视并渴求达到这种逻辑的严密。他的作品有一种一丝不苟的迷人感觉。当然,这种一丝不苟不是一个保持个人风格的问题。它成为其法律理论的基石,法律的纯粹性。
众所周知,凯尔森的理论是双重的纯粹(doubly pure)。它排除了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研究,并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 第一种纯粹招致了很多批评,通常被认为是完全不足信的。这些批评基于这个或那个完全不同的两种异议之上。第一种异议是,不考虑法律机构(立法的或司法的机构)的行为和意图,就不能确定法律的内容。 第二种异议则是如果没有在法律的社会环境中研究法,没有强调它在实践中的实际作用,一个人就不能够正确评价法律及其重要性。这两种异议都很常见,我就不再详细论述它们了。但是,让我对第二种异议做几点评述。
毫无疑问,法哲学的部分任务是解释方法,以此来确定法律的存在及其内容。如果不考虑实践和对法律机构表现出的态度,法律的存在和内容果真不能确定,那么我认为,第一种异议对凯尔森的理论就是一种重要而有效的异议。不甚明显的是,第二种异议根本不是一种异议。凯尔森没有否认社会法学(sociological law)的可能性。他乐于主张以下四个命题。第一,除社会学法学外还有一种独立的研究-规范法学(normative jurisprudence),它(所研究)的主题是不同的。规范法学研究法律的规范,也就是研究人们应当如何依照法律行事。它不是研究他们实际上如何行事的一种研究。第二,既然排他地关注实证法(positive law),即作为社会惯习活动和立法与司法机构活动之产物的法律,规范法学并不比社会学法学更缺少经验性。第三,在一个重要的方面,规范法学享有对社会法学逻辑优先。既然社会学研究人类行为与法律相关的那些方面,社会法学主旨的确切解说就预设了由其规范研究加以提供的对法律的理解。在此,“法律”就必须被规范地加以解释。第四,在另一个重要方面,社会学也以规范法学为先决条件。解释与法律相关的人类行为不得不考虑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方式,规范地理解会影响着他们的行为。
我认为在所有这四个命题上,凯尔森在本质上都是正确的。它们表明,尽管不可否认他自身的兴趣使他没有走上社会学法学这条路,但他并不敌视它。我确实认为凯尔森已经预见了许多为别的思想家所使用的论点,而且我们仍能从他对法律的规范研究和社会学研究间关系的解说中受益,尽管社会科学家和哲学家都曾经单独探究或阐述过这些观点。无论是他对人们信仰-与可以要求人们在规范上去做什么有关的信仰-的解释之重要性的强调,还是他对规范概念之自治与独特的坚持,对这一学科都具有重要和长远的贡献,这一学科很多年以来由提出取消规范术语的定义而赞成非规范的、描述性定义的还原性尝试支配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