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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和对抗性。
草案第135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136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排除了发包人对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强调了承包方享有的是一种绝对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24条又进一步规定,发包方以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其同意或者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人为义务主体,通常情形下,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在内的发包方都不得任意侵犯和防碍承包经营权人行使其的权利,这种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这也是物权排他性和对抗性的具体体现。而债权由于其相对性,对权利人保护的效力责仅及于债权相对人,如果采用债权说,那么,承包权将不能对抗外界的种种干预,行政权、发包权强行摊派、乱收费甚至任意撕毁合同,侵犯农户利益的现象仍会大量存在,激励机制无从产生。
3、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法定化。
草案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第128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131条); 承包方对于在其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包经营权依法被收回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135条第4款);《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16条第1款);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16条第2款)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除了合同的约定以外,法律也对其进行了直接规定。即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发包方和承包方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具体约定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以适应实际生产需要。
权利内容法定是物权法定的应有之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问题,部分不赞同物权说的学者认为,只要继续沿袭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框架,农民对土地权利的物权化在现实中就很难操作,因为既然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就是一种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也就是一种具有实质债权含义的合同关系,因此,会使法律上的物权含义在实际操作中被虚化。这需要我们正确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合同之间的关系。承包经营合同导致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但并不否认承包经营合同是债权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仍要适用合同法有关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