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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起诉要件之重构(1)

2017-09-23 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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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立案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民事案件“起诉难”问题已明显减少,但并未根本解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类似现象仍时有发生。本文期望通过对我国民事起诉要件运行现状的评析,并在总结和借鉴相关理论和观点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民事起诉要件的重构提出一己之见。同时,当事人的起诉与法院的立案受理是紧密相连的,立案法官并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起诉,其中多数时候都渗透着立案法官的释明行为。故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与立案法官的释明行为这一联接点上加以考量,当是本文的应有之义。 鉴于当事人起诉与法院立案受理的内在联系,在重构我国民事起诉要件时,对立案法官的释明行为亦应予以足够的重视。也就是说,必须把立案法官的释明行为纳入重构民事起诉要件的视野,一并予以考量和设计。 一、我国民事起诉要件运行的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巨大变革和民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民事诉讼法起诉要件的规定遇到了冲击,尤其是“起诉难”现象日益加剧,对民众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不够。为了解决“起诉难”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实施立审分离,并相继建立、健全了立案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7年专门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图缓解立法滞后和现实压力之间的矛盾。但实际的运行效果并不如所预期的那么尽如人意,仍然存在着一些未能解决的现实问题。 1.混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所谓起诉要件是指诉的适法提起所必需的要件。欠缺此要件时,即使存在起诉行为,其起诉在诉讼法上也视为不成立。[1]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起诉要件通常只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交纳必要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要件则是指这样一些事实,只有在具备这些事实时,才能够作出实体判决或者称本案判决;如果没有这些事实,诉讼就会被驳回。正因为如此,它们常常被称为实体判决的条件。[2]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要件可分为绝对的诉讼要件和相对的诉讼要件两种。[3]而我国法律对起诉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要件,比如,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过于苛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要求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要求原告是正当的当事人,要求法院在起诉受理阶段,就进行实体审查,审查原告是否有实体权利,而此时诉讼程序尚未开始。[4] 2.“起诉难”现象无法杜绝。由于我国法律为当事人的起诉设置了过高的起诉条件,导致很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不能被法院正常受理。此类案件或许在民商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但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却是不容忽视的。客观上造成很多当事人告状无门,只能寻求其它途径解决纠纷,给社会留下了难以预料的隐患,同时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 二、民事起诉要件重构的理论基础 民事起诉权和民事实体权的分离 两者的分离表现在:享有民事起诉权,未必享有民事实体权;行使民事起诉权的主体,未必是享有民事实体权的主体。[5]这一问题的根源可归结于民事诉讼和实体法的分离。民事诉讼和民事实体法同属民事法律体系,但两者的划分并非是从来就有的,从历史上看,民事诉讼只是到了近代才与民事实体法实现了立法上的分离。[6]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同时也带有时代局限性。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许多新型的权利正在不断地生成。如果仍要求保持民事诉讼与实体法的一致性,会将许多新型权利拒之于司法保护和救济的大门之外。如上所述,民事诉讼不仅仅是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工具,同时也具有创设民事权利的功能,如日本的日照权,我国西安一电视观众主张的正常收视权等。[7]所以我们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以充分保护现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促进新型民事权利的形成和发展。 诉权保护 诉权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基本人权的体现,应由宪法加以规定和保护。诉权的内涵包括:诉权是向法院请求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平等享有的宪法权利;诉权包含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8]起诉权是诉权最基本的内容,诉权的行使是保障公民接近司法最基本的途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则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国家却不能提供适当的公力救济,则该项权利并不能称之为权利,至少是不完整的权利。也可以说,只有那些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才能算得上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在现代法冶社会中,法院作为对民众提供公力救济(司法救济)的最重要的主体,也是保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院对当事人的诉权不予重视,显然有违现代诉讼的基本法理,更谈不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了。 三、民事起诉要件的比较法考查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民事诉讼法典和实体法申明确规定起诉的效力,在理论上提出和发展了诉讼系属理论。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诉所必备的内容,包括: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确定的申请;对所提出的请求权的标的以及原因作确定说明;关于有辩论能力的原告的签名或者有辩论能力的诉讼代理人的签名。第261条第1款又规定了诉讼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9]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款要求,在地方裁判所起诉的原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诉状;同时,第271条规定,在简易裁判所起诉的原告可以选择采取口头方式。对于诉状应该记载的内容,第133条第2款规定了最低限度的明确要求是,必须写清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必须有具体请求内容和请求原因的记载。[10]法国民事诉讼开始的程序不同于德、日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等国家以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开始诉讼程序,而法国则是诉讼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开始,然后再由当事人委托法院解决纠纷。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渊源方面具有多元性,其民事诉讼规则中一般没有关于起诉效力的直接规定。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3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标志着诉讼的开始。8(a)规定了起诉状必须包括的三个最基本的要件:其一,管辖权。“简要阐明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其二,诉讼请求的陈述。“简要陈述表明诉辩人有权获得救济的诉讼请求”;其三,救济。“请求作出诉辩人所寻求的救济的判决”。[11]基于当事人进行原则,因不具备诉讼要件而申请驳回诉讼的抗辩是由当事人进行的。其内部并不完全一致的根源在于两者的法律文化、历史背景都有所不同,主要原因在于大陆法系是规范出发型的民事诉讼,而英美法系则是事实出发型的民事诉讼。[12]由于两者的出发点不同,导致两者在法律意识和具体制度设计上都会有所不同。就民事起诉要件的设置而言,他们在某些方面却有相似之处,就是对民事起诉要件的要求普遍不高。在许多国家,合法的起诉便具备了起诉要件,足以启动诉讼程序,其后才是法院依职权对是否具备诉讼要件进行审查。 四、重构我国民事起诉要件的对策 1.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区别开来。在立法上将起诉要件规定为,只要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交纳案件的受理费即可;同时应改造现行的民事立案受理制度,只要当事人起诉就立即发生诉讼系属的效力。至于案件的管辖、当事人适格和主要证据等诉讼要件,应由法院在诉讼系属内继续审查。籍此进一步降低民事起诉的门槛,以使民众能更便利地接近司法,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2.区分正当当事人和程序当事人。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改为“原告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正当当事人属于诉讼要件事项,应由法院在诉讼系属以后加以审查,而在起诉阶段如果法院进行审查,也只应当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如果在起诉阶段就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无疑是人为地抬高了起诉的门槛,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五、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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