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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关于《物权法》第1(2)

2017-09-24 01:34
导读:更为严重的是,在一块土地已由相关主体享有的情形下,针对特定的空间(大小不一)分别予以登记,会使整个地上分层登记支离破碎。第四,在《物权法


更为严重的是,在一块土地已由相关主体享有的情形下,针对特定的空间(大小不一)分别予以登记,会使整个地上分层登记支离破碎。第四,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大量的土地已通过出让和转让的方式进入市场。在此前提下,如何协调空间利用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关系是一个现实问题。如若通过地上权分层使用来解决,有点不合时宜。实际上,上述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取的立法解决模式,主要就是针对性地解决这一问题。这种情况所面临的问题是,要么由空间利用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在支付对价以及对土地利用造成不利最少的情况下,获得对空间的利用;要么在土地使用权人不允许的情况下,由国家基于正当理由,对相应空间进行征收,由空间利用人进行合理的利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在已设立单一的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基于土地对空间的吸收,空间利用的设立主要是从地上权人处获得。这种权利虽名为“空间地上权”,实则为“空间利用权”。由于空间利用人只是攫取一定的空间资源而加以使用,且受制于地上权,因而,空间的独立利用与地上权并不构成平行的关系。对尚未设立地上权的土地,土地分层又面临上文所提及的缺陷。总之,采用地上权制度来解决空间利用的问题,无法忽视空间利用的独立性这一事实。从某种程度上讲,土地分层使用这一制度,就是力求通过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来解决空间的独立利用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过分区分空间和土地这两种客体也有失偏颇。因为在一些情况下,空间利用和物权的行使并不总能分得如此清楚。比如,对于地下商场、地下街道等地下设施而言,尽管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对地下空间的一种利用,并且利用人对空间范围之外的土地权属不产生任何影响,但事实并非如此。如上述地下设施仍存在一个所有权的问题,所有权是一纯粹的物权,对所有权的界定自然要求其效力及于其所占有或依赖的相应厚度的地层的权属。这一情形却鲜见于地上空间的利用。再者,理论界大多将对地表之下某一地层进行利用,冠之以空间的利用,笔者认为,这也不恰当。因为在空间形成以前,权利人获得的是地下某一层面的土地,并不存在空间。权利人仅仅通过营造空间以使用该地层的土地,这与地上空间的利用有很大区别。因此,对于地上和地下空间利用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应有所体现。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二、权利的分解:土地和空间两种客体上权利的认定

依上述分析,空间作为权利的标的是无法否认的。但在立法上,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分别规定土地使用权和空间利用权,而仍将空间利用问题纳入到传统地上权制度中进行调整。这种模式也为一些学者所诟病,认为空间地上权完全可以在没有普通地上权存在的情况下单独设立。人为地将空间与土地混为一谈,与基本的生活事实相违背。[2]

对此,笔者认为,两种立法模式均有可取之处。这里涉及的仅仅是一种技术选择,而无绝对的对错之分。其原因在于,我国《物权法》目前采取的模式,是将空间纳入地上权的范围,从而将土地概念的内涵扩大,即土地既包括土地本身也包括其上下的部分。在此前提下,对于土地上空间的利用,当可解释为对某一层次的土地的利用。这种将土地和空间包裹的方式,并没有忽视土地和空间的不同,而只是将空间纳入到“复合”的土地概念中。这一立法技术的选择要求裁判者在认定分层地上权的客体、内容和效力时,以空间或土地的特定化为前提,不受字面上地上权概念的限制。而严格区分土地使用权和空间利用权的立法模式,虽然在客体划分上泾渭分明,但在技术上,却要求合理地处理土地和空间的相互联系。

因为一定空间的利用是以相应的土地权利为前提的,它不可避免地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事实上的制约。尤其是土地使用权本身也包含着一定的空间,在此情形下,土地与空间更是混合成为一项权利的客体。因此,以客体的不同而对土地使用权和空间利用权进行划分的方法并不能一以贯之地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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