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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关于《物权法》第1(3)

2017-09-24 01:34
导读:通过对上述立法选择的拆解,可以得出结论:是否建立独立的空间利用权这一问题并不具有根本性的意义。立法技术的争议与其说是物权种类设立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立法选择的拆解,可以得出结论:是否建立独立的空间利用权这一问题并不具有根本性的意义。立法技术的争议与其说是物权种类设立的问题,不如说是客体的确定问题。土地的分层使用解决的正是天然构成一体的空间和土地的纵向使用问题。在分层使用下,土地和空间既相互依存又相对独立,人为地割裂两种客体,或人为地予以混同都有失偏颇。相比较而言,目前的立法技术倒显得可操作性强。因为它较好地处理了土地和空间在物理事实上的延续性,且在纵向上又强调各个层面的可分割性。独立的空间利用权学说,人为地割裂了土地和空间的纵向延续关系,且不利于确定土地使用权中土地和空间的边界。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分层土地使用权,有必要基于客体对地上权进行事实上的分解。

(一)土地上下分层的权利设定

土地分层的权利设定,主要是运用传统土地使用权理论,将横向分割技术运用于纵向分割。但在进行纵向分割时,纵向权利的设定,较传统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更为复杂。

第一,传统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应包括土地本身和其上下空间,此为土地分层利用的基础。由于我国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故国家和集体对于相应土地的所有权是其它地上权的权源。只有空间所有权的界定也纳入到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才能为分层地上权提供一个权利基础。

第二,在《物权法》颁行之前,由于没有确立土地分层利用制度,对于已通过出让和转让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客体范围是否与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一致,需要予以界定。如果土地使用权的客体范围与所有权范围一致,则意味着土地使用人在受让土地时同时受让了土地本身的使用权和其上下空间的使用权。在此前提下,若第三人基于合理需要,而利用土地之上一定范围的空间,则需要依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获得该特定空间的权利,即分层地上权。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范围与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不一致,那么该空间的获得则视其属于国家还是属于土地使用权人而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第三,在《物权法》颁行之后,通过土地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则已经确定该土地的上下使用范围。对于该范围之外的地下或空间权利仍由国家继续享有。若第三人欲对一定的空间范围进行利用,则需要比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转让程序,获得对该特定空间进行利用的权利,即分层地上权。

第四,土地分层使用决定了空间地上权可先于地上权存在,即空间地上权可以由权利人与所有人通过出让协议设立。在此情形下,空间地上权已成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物权。

第五,空间地上权的征收。对于集体土地和已依出让或转让而取得地上权的土地上方空间,相关主体欲在其上设定空间地上权的,应区分对待。对于前者,应比照土地使用权的设定规则,先将集体土地上的部分空间由国家予以征收,再由国家与相对人通过合同出让该空间地上权。对于后者,应先由相关主体与土地使用人予以协商,通过约定转让该部分空间地上权,如协商不成的,国家可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征收。

空间地上权的设定如有必要,应选择对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损害最小的地方和方法来设立,并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补偿。[3]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梅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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