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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视野下的民事再审审判组织改革(1)

2017-09-24 02:1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陪审视野下的民事再审审判组织改革(1)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内容摘要] 法律真实论不会代替客观真实论成为我国民事立法
[内容摘要]
法律真实论不会代替客观真实论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所有基于法律真实论的改革建议不会获得政治高层的认同;同理,再审制度也不会退出我国的诉讼领域,因此我们必须探讨最佳的改革方案。我国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职业法官不具有抵制干扰的体制,此外还有自我诱因下的权力寻租;民事再审法官同样具有上述的弱点。因此,引进陪审制,可以帮助职业法官抵制干扰并遏制职业法官的自我腐败。但是不可能在所有的民事案件中均强化陪审制,民事再审案件成为强化陪审制度的最佳切合点。申请再审案件的高发区,是二审裁决的案件,因此笔者主张在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也要强化陪审制度。 笔者提出,由人民陪审员会议决定申请再审的案件是否启动,以遏制再审案件启动过程中的权力寻租问题;由人民陪审员占多数的混合合议庭作为民事再审审判组织的唯一合法形式,以解决陪审程序启动随意性问题以及在自由裁量上裁决不能充分反映社会认同的问题;笔者建议,民事再审程序审判组织,实行7至15人的大合议庭。 [关键词]:再审 民事 陪审 审判组织 改革 引言 陪审制度不是万能的,不能解决所有的司法弊病;但是司法没有陪审制度是万万不能的,否则将在所有的司法弊病之外还会有不应该有的弊病。反对陪审论者忘记了,法律从来不是什么数学公式,它永远不过是大多数人的意志的反映;当一件裁判遭到绝大部分人的反对时,裁判者还在自我标榜严格执法,我认为这不是神经病就是疯子。法律从来没有先进与落后之分,只有是不是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问题;一个不符合大多数人意志的法律,迟早会被抛弃。这就是司法民主性的来源,陪审制度不过是司法民主性的一个比较好的工具而已,它显然有利于缓和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冲突。反对陪审论者如果不是别有用心,那么我怀疑他们试图让这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自绝于人民。 我从来不认为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具有判断的逻辑性、学识的丰富性、抵抗诱惑的坚强性、结论不被情感左右的理性;他们可能在裁判所必需的一切条件上都输在职业法官的脚下。但是,我相信,司法的实践告诉我,具备所有裁判必须条件的职业法官,却从来没有完全实现司法应当具备的功能,司法应当告诉人民什么是正义与公平,职业法官没有坐到这一点。当制度不能保证监督职业法官公正的为司法功能服务时,凭什么苛求陪审员比职业法官做得更好?一个饱受争议的法学家说了一句话,大意是:“我相信道德问题与知识水平无关,甚至有的时候恰恰是相反的。为朋友两肋插刀的从来都是不太有文化的人,越有文化的人越不太敢为朋友两肋插刀,而且一般都是把两刀插到朋友的肋骨上。[①]”因此,我相信陪审员的道德感不比职业法官差。道德感永远是裁判者的第一要素。 我不反对职业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垄断对于纠纷性质的定性权利,但我认为他们应该放弃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垄断;职业法官应该与陪审员一起分享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是人民意志的具体反映渠道。法律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陪审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平台。 制度从来不过是利益博弈的结果,陪审制度也不例外。陪审制度博弈的双方,从来都是民众与法院;最反对陪审制度的,莫过于法院,因为陪审制度分享了法院的利益。所以,当陪审制度的启动权掌握在法院手里时,法院总是千方百计的限制陪审制度发挥作用,这相当于运动员在与兼任裁判员的运动员比赛,陪审制度总是大败而归。我们不得不考虑强制陪审的可能性。一、当前陪审制在民事再审审判组织中的现状:陪审制被限制 关于民事再审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组织,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由法官组成合议庭[②],这里就排除了陪审员进入二审审判组织的法律许可性,陪审员不得参加民事再审案件按照二审程序的审判组织。对于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从有关法律中可以推导出陪审员可以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③],但是在实践中没有这样的事例发生,理由在于法学界认为陪审员不宜参加再审案件的审理,这种理论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实务界[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陪审员可以参加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⑤],虽然没有禁止陪审员参加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但是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加再审的案件的审理,我们可以认为全国人大对于陪审员参加再审案件的审理是持模糊态度或者说默视同意以上主张的,因为在我们通常的理解,“第一审”仅仅指普通诉讼程序,而民事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通常被认为属于特殊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但是,《决定》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有权利请求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中适用陪审制,因此,在审理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请求选择适用陪审制,应当说也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允许,但是法院是否有权利否定这种请求的许可,《规定》没有说明,意味着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有权力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就像当事人有权利请求审判员回避一样,是否同意,由法院决定。因此,我们可以给当前陪审制在民事再审审判组织中的现状作出以下总结: 1.不能进入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 2.从理论上讲可以适用于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 3.由审理法院决定是否使用陪审,当事人也有权利请求选择适用陪审制,但这种请求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 4.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运用。 笔者无意去推导这种法律的理论来源支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陪审制参照了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或者干脆就有人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⑥]。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共同的特点是陪审制度没有进入再审程序。因此,陪审制不能进入二审程序与陪审制不适合进入再审案件的理论来源,得到了大陆法系的理论支持。 另外,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功能,主要是为权力机关服务,恐怕是禁止陪审制度进入再审程序的根本性因素,“审判监督程序在实现司法政策化目标、在加强政府对司法的程序外控制、创造‘知错改错、拨乱反正’的规模性政治效应方面具有上诉制度无可比拟的种种便利或优势”[⑦]。因此,禁止人民的监督进入再审程序,就理所当然的了。这种指导思想,显然影响了陪审制度进入再审审判程序。二、陪审制应当进入民事再审程序并成为审判组织唯一的合法形式 司法民主性要求陪审制度能够涵盖司法的角角落。虽然这是一个暂时或者长期不能实现的理想,但是毕竟它反映了一种要求,就是政治领域包含司法在内,没有公民权利不能触及的地方。国外陪审程序不进入再审程序不能成为我国不采纳的理由,再审程序不能只为权力机关服务。 陪审制在我国并没有深厚的历史渊源。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在此之前,专业审判一直是我国的特色。民国时期的陪审制度也不过是聋子的耳朵。陪审制度的辉煌是在解放区的司法审判中。建国后,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意味着,凡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⑧]。适当的借鉴优秀的司法成果,有助于我们的司法审判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性,这无可非议。但是,不顾国情,一味的照搬国外的司法制度或者以国外的司法制度没有的我国就不能有,我国有的国外没有则意味着我国的是弊病,攻击我国的司法制度的落后,不是学术讨论的做法。尤其是将陪审制度排除在再审程序之外,没有任何的理由说明,我看是典型的死搬硬套的例子,无益于国家司法制度的进步。二十多年的改革实践证明,国家的一些改革措施被一些享有话语霸权的洋学者左右,导致部分改革背离了初衷,给国家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似以然者何?水土异也”。同坚决主张废除陪审论者不同,我认为中国的国情非常需要陪审制度;在当前世界司法潮流有所限制陪审制度的形势与我国的大量诉讼如山崩的情形下,我也赞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面实行陪审制度。但是,在一部分案件中全面强制推行陪审制,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例如在民事再审案件中全面的推行陪审制度,并且是让陪审制成为再审程序唯一的合法审判组织形式,就非常值得讨论,是一个十分有价值的话题。 所谓全面的陪审,是指在审判组织中,1.由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是审判组织的唯一合法形式,即唯一性;2.合议庭中陪审员的数量要大于职业法官的数量,即多数性;3无论是按照一审诉讼程序组成的合议庭,还是按照二审程序组成的合议庭,都要实施混合合议庭,即全面性。笔者鼓吹的再审民事审判组织实行全面的陪审制,就是要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的混合合议庭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中唯一的合法审判组织,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被排除在外,法官的独任程序自然不存在。三、在民事再审案件中强制推行陪审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的民事再审案件,最需要陪审制度。因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占了申请再审案件数量的绝大部分,社会影响相对较大,同时是裁判者失误甚至错误最集中的地方,这个地方最需要监督与权力制衡。是陪审制度进入司法程序最佳切合点。这是由我国的法官现状决定的。我国广大的普通民事法官,由于政治、经济待遇各方面的原因,无论在哪个层次上,都处于国家相同层次公职人员的中下层,没有形成司法职业的荣耀感,没有荣耀感,就不会有维护司法威严的心理动力;他们如果坚持廉洁奉公的话,那么他们的收入也就是仅仅能够维持温饱,如果需要他们的那点收入养活家庭则是根本不可能的,如果他们的家庭发生意外,则根本没有抵抗风险的可能,会很快的陷入贫穷境地。对于这个问题,我不想论证,我相信没有人会产生歧义。基于荣耀感的缺乏以及生活的窘迫,民事法官权力寻租的思想就会大范围的存在。有权力寻租的思想,就会有寻租行动,就会有裁判错误的存在。这是民事案件大量错案存在的主要原因。另外,我国的民事法官,由于独立性差以及保护性差,不能有效地抵抗来自方方面面干扰,他们本身想反抗这种干扰,但是不能够实现,因为他如果反抗了那么他会陷入孤立、会遭受打击报复,干脆不如不反抗,所以这是民事案件大量存在错案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既然追求正义不仅危险,而且无益,法官们与社会同流合污,当然就是最明智的选择[⑨]”。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存在这种现象,二审民事错案的比率远远大于一审法院,也没有什么好奇怪的。存在错案不要紧,如果存在有效纠正的途径,例如民事再审程序能够保障纠正这些错案,如果民事再审法官能够大胆的纠正,也没有什么。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不能够保证纠正错案,不但不能保证纠正错案,并且常常发生把正确的案件纠正成错误的案件的情形,相信大家对于这个现象不感到陌生。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官同样在政治上不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荣耀,心理上有权力寻租的思想并付诸行动,在体制上也不能够有效抵制来自各个方方面面的压力,另外他们在学识上也不比普通程序的法官更高明,更可怕的是,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是他们权力寻租的唯一来源,那么,再审案件并不具有更高的质量,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民事再审法官的这种现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改变的,也决非是靠加强纪律性与思想教育能够解决的,唯一的办法,就是牵制他们的权利,打破他们的垄断,比较好的方法,就是人民陪审制度。 (一)抵抗民事立法领域与司法指导领域理念观、认识论冲突导致的矛盾的需要 在九十年代以前,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在立法与司法指导之间,基本上不存在着什么矛盾。立法秉承的客观真实论思想完美的结合了职权主义工具,对于错案的标准比较统一,这个标准同社会公众的认知也没有大的差异,因此民事申诉较少(但民事申诉信满天飞却是公认的事实,主要在于试行民事诉讼法允许越级申诉)。以后,立法领域仍然坚持了客观真实的指导思想,在立法上仍然表现出来职权主义工具,但是,在司法指导领域,却逐渐出现了法律真实论苗头,强调司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主义,推行证据失权论,等等所谓的司法改革,在司法解释中,在一个文件里充满了英美法系的理念,另一个文件里却强调大陆法系的名词;一会讲财产权,一会讲物权债权,导致我国的法制理念与英美法系理念、大陆法系理念不断冲突,就是没有融合,由此形成民事审判领域认识论不同一,法制理念有差异,不同的审判员之间对同一个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标准,可以说这十几年以来,是我国民事审判领域最为混乱的时候,至今也没有统一的认识,例如莫兆军案就是认识论标准不统一的牺牲品,莫兆军案如果坚持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就不会有死人现象的发生,但他偏偏成为当事人主义理论的受害者,当然这不是莫兆军的错,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奉行的当事人主义与民事诉讼法奉行的职权主义的冲突的结果,这个责任要有最高法院来承担。冲突的矛盾,加之民事诉讼案件的飞速增长,以及法官不能有效抵制来自方方面面压力,导致了我国当前民事错案居高不下,引发了社会公众对于法院的责难。在这种冲突下,唯一可以解决法院尴尬局面的,只有引入人民陪审制度,让人民陪审员来选择认识论,选择由认识论产生的道德观,因为人民的理念观、认识论没有受到立法领域与司法指导领域冲突的影响,还能保持一种社会大众的认识论、法制理念观,在案件的解决上,能够相对保持一个统一的标准。 (二)符合陪审制度有所侧重于部分类型案件的国际趋势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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