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程序化 宪法(1)(2)
2017-09-24 05:53
导读:经过数十年革命斗争取得胜利后建立了人民共和国,代表这个新政权的宪法是在胜利的喜悦中和对旧制度的抨击中制定的,它是“胜利果实的记载”②,因此它
经过数十年革命斗争取得胜利后建立了人民共和国,代表这个新政权的宪法是在胜利的喜悦中和对旧制度的抨击中制定的,它是“胜利果实的记载”②,因此它必然重视人民的权利宣示。至于新政权中的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反正都是人民赋予并为人民服务的,因此也就不需要作什么限制。这种观念一直影响着我们数十年,直到对现行宪法的影响。这种形态的宪法与中国法形式化因素的缺乏有着直接的关系。注重宪法的实质和目标,而轻视宪法的形式和手段;有了民主和自由的目的与标准,就可以不要实现民主与自由的过程与方法。这样一来,民主与自由难以按宪法预定的内容来实现,宪法上的民主与自由之内容形同虚设。宪法固然可以保持现在关于基本权利规定的规模,但是宪法程序性内容的缺乏是不可不引起高度重视的。
宪法的程序需要宪法予以确认,而宪法的实体内容,其实可以通过不断的宪法演变③而得到发展和细化。这种宪法演变,应当是在宪法规定的程序与原则的框架中像社会生活规范一样得以自然地生成和发展。其演变形式有三种:一是“因立法导致宪法演变”;二是“因宪法解释导致宪法演变”;三是“宪政实务运作,形成宪政惯例”。④从它们的特点来看,应该称之为宪法的“正式演变”或称宪法的“制度内演变”。郭教授所讲的“宪法解释”其实不限于解释机关对宪法条文所作的解释,还包括宪法实施监督程序或违宪审查程序中所产生的关于宪法的解释和判例。
重视程序设定的宪法,其实施状况总会相对较好,也更能保持宪法稳定;不重视程序设定的宪法,其实施状况总是不那么令人满意,且宪法不稳定,修改频繁,甚至实施效果很糟糕。从我国现实看,许多社会问题包括政治问题通过程序解决会带来全新的意想不到的效果。比如香港终审法院对于内地子女居港权问题所作的判断与香港政府的意见相左,特区政府请求中央给予解决。最后的解决办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基本法解释程序来缓解这个矛盾冲突。⑤
二、宪法中的权力程序
各国宪法都会规定国家各机关行为的基本程序以及涉及各机关权力关系的程序。前者包括立法机关的程序、行政机关的程序、司法机关的程序等。其中立法机关的程序种类较多,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质询程序、罢免程序、弹劾程序、议事程序、监督程序,等等。后者主要是处理国家各机关权力关系的程序,当然前述有关程序也会同此种程序存在交叉关系。比如弹劾程序本身就是议会对行政官员进行制衡的程序。我们把上述两方面的法律程序称为宪法中的权力程序。
有人说“谨慎,在所有事物中堪称美德,在政治领域中则是首要美德”①,那么如何保证权力行使者谨慎行事呢?恐怕离不开程序的作用。我们知道,公民个人的权利法律确认并不必然与权利的程序发生关系。这是因为公民的私权利通常不与他人权利或权力发生联系。只要他人不干涉,他就能够依实体法规则而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国家权力则不同。它必然与另一种公权力或与私权利发生关系。国家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的界定和运行只能依靠并通过法律程序。美国宪法互相监督制衡的分权体制上,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的处理与协调主要是通过程序进行的。比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7款规定:“凡众议院及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应于成为法律之前,呈递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果批准该项法案,即应签署,否则应予退回。退回时应附异议书,退交提出该法案的议院。该院应将异议书详载于该院议事录,然后复议。如经复议后,该院议员以2/3多数同意通过该项法案,应将该法案并异议书送交另一议院,该院亦应复议;如经该院2/3议员认可,该项法案即为法律。”这个条款反映了总统对议会的监督与制约关系,虽然包含着签署权、否决权等属于实体性的总统权力,但是,这些权力显然都是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的。没有程序的国家行为不仅在法律上行不通,而且是危险的。没有程序意味着没有对立观点的反诘、质疑、约束,没有理性反思,因而权力行为就会变得随意和随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