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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罪 构成(1)

2017-09-24 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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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具体手段分为(1)侵吞方式、(2)窃取方式、(3)骗取方式、(4)利用计算机方式(5)其它方式。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区分罪与非最的界限:贪污罪的立案金额一般为5000元。2.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盗窃罪的界限等问题 。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 中国大学排名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贪污罪的客体
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扶贪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贪污罪只能是以公共财产为对象的才称之为贪污罪,如果犯罪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不适用此罪。 从这种观点出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定性问题,理论界曾经提出过各种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应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有的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其他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还有的主张,只要是含有公有资产成分的混合经济实体的财产,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难看出,这些主张都是在坚持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这一前提下,为了解决一些新型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而进行的理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属贪污罪。这是一种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有可能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的财产,甚至是一些较大规模的私营经济实体的财产,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公共财产”或者“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仍然应当按贪污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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